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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卉羚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乘MU2981號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查獲攜帶半熟蛋24PCE(個、片、塊、段、枝),共1.00000000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送,被告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2點第2款裁罰,以附表所示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同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檢疫物處以銷燬(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駁回(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見訴願卷第115頁),於113年3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在桃園機場通關路徑上之宣導圖示完全沒有蛋類,被告未盡宣導之責,且全熟蛋可以攜帶入關,未全熟蛋類則屬檢疫物範圍,一般旅客難以判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已於官方網頁圖示載明,並於機場廣設文宣、影片及廣播宣導,現場亦有檢查人員口頭提醒,原告如不清楚得主動洽詢,原告自入境通道沿途可見各式宣導告示,應有相當之警覺及認知,負有查閱確認自身攜帶之半熟蛋為是否應申請檢疫物之義務,並無不能理解或無法查詢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

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同條例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2點第2款:行為人自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註2)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 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次數 偶蹄類動物 肉類及其他 產品 非偶蹄類動物肉類及其他產品 家禽肉類及 其他家禽產 品 非家禽肉類 及其他產品 第一次 三萬元 一萬元 三萬元 一萬元 第二次 三十萬元 十萬元 三十萬元 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 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 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

註2、鑑於我國目前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認定之注射疫苗口蹄疫非疫區,且臺灣本島、澎湖地區及馬祖地區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目前持續朝向停止施打口蹄疫疫苗之非疫區目標邁進;另考量近年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對養禽產業及民眾生命安全之威脅持續擴大,基於偶蹄類動物之肉類為傳播口蹄疫之高風險產品、家禽類產品為傳播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系爭檢疫物磅秤照片、臺北

關112年11月13日A013051號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中國大陸不屬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之國家,有農業部112年11月10日農防字第1121483558號函及表一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系爭檢疫物因其中含有未全熟蛋類,屬應施檢疫物,有農業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290號函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部分修正規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應主動申請檢疫,其應申請而未申請,確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處罰鍰,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2點第2款裁處3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桃園機場通關路徑上宣導圖示沒有蛋類等語,提

出機場入境通道照片,並舉松山機場相關宣導圖示在卷(見本院卷第13、33至43頁);惟按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可知實施檢疫產品及項目繁多複雜,難以圖示逐一描述。依兩造提出卷附桃園機場入境動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自旅客入境走廊至手提行李X光檢查區,沿途廣設宣傳看板及警示立牌,宣導看板則以中英文及圖示提醒旅客如有攜帶任何動物或植物產品應申報否則會被處罰(見本院卷第17、21至27、124頁),地面以紅色及綠色區別「無識別卡通道」、「有識別卡通道」(見本院卷第19、120頁),走道上設置棄置桶並在其上放置宣傳摺頁,該處多國語言宣傳摺頁之檢疫物圖例包括蛋類(見本院卷第29至31、121至123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櫃檯旁、移民署護照查驗處前、旅客通往行李提領處之電扶梯口旁均設置農畜產品棄置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行李轉盤上放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且以中英文並列宣導告示:「注意違規攜入動植物產品,首次最高可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行李提領轉盤及大廳設置大型電子顯示器撥放宣導影片(見本院卷第129、155頁),含有蛋圖示之「出國旅遊愛注意 這些東西不能帶回國」照片,自112年2月23日起於桃園機場所有行李轉盤上方之大型螢幕循環播,有被告113年7月1日防檢桃機字第11319739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行李提領區及海關櫃檯前設置農品棄置箱及宣導告示,海關櫃檯前告示有:「有下列情形者,請至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5.水果、種子、活植物及其生鮮產品、活動物及其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上開宣導警示內容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如有攜帶任何動植物類產品均應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或向海關申報。以原告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113年7月16日到庭自承曾攜帶鐵蛋及滷蛋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應認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且知其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屬動物類產品,倘原告對於是否需實施檢疫有所疑義,理應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申報攜帶系爭檢疫物逕由海關免申報檯(即綠線檯)通關入境,自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次按動傳條例第1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可知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及國家經濟,避免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重大公益目的,確有執行動植物檢疫之必要。始於108年(西元2019年)底持續三年多所發生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可以認知到國際疫病傳播足可造成國家的經濟損失及人民生命受到威脅。原告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有攜帶應申請檢疫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要等到行政機關勤於政令宣導才有遵守的義務。參以前開機場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因此,尚難僅因行政機關未於事前適時明確告知原告半熟蛋是檢疫品目,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原告如不知或不確定系爭檢疫物是否可以攜帶入境,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規定,出關前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查驗通關即不會受罰,此與一般旅客是否會判斷何者屬檢疫物範圍無涉,非謂只要攜帶半熟蛋入境即處罰,或是行政機關需明確宣導半熟蛋應實施檢疫而未提出申請才能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表:

種類 裁處書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主旨 事實 法令依據 卷證頁碼 112年11月13日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QS-112-4S-05121063 受處分人自(CN)中華人民共和國攜帶半熟蛋24PCE(個、片、塊、段、枝),共1.00000000公斤入境,未申請檢疫,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處新臺幣30,000元整罰鍰,檢疫物處以銷燬。 受處分人於112年11月13日自(CN)中華人民共和國搭乘東方航空MU-2981船(機)入境,經查所攜帶旨述檢疫物計1.00000000公斤(隻、株、件)係屬入境應申報檢疫品目,未向關務署申報或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34條之2、第45條之1 本院卷第85頁 訴願決定書 113年1月12日 農業部 農訴字第1120729455號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93至102頁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