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吳美池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雖違法但因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的情形。又如果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時,則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