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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胡曉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民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家蓁,嗣變更為胡曉嵐,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7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該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