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鋒
林奕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饒賀凱鄭亦真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90874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108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林鈴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0年10月5日死亡,下稱林君)因身心障礙〈中度障礙〉(109年3月17日鑑定)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力受限,且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7年12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並自107年12月14日起轉安置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由被告代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之安置費用,期間被告分別以108年1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184584號函、108年10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983947號函,請原告(林君之子女)及訴外人林明珠(林君之女)協助辦理林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未果,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10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90874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林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明珠)繳還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483,108元,而訴外人林明珠(林君之女)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206784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16091225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訴外人林明珠及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外人林明珠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未確定〉;惟原告部分則因未經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7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 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雖係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在扶養義務人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始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將身心障礙者安置,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既明定不論身心障礙者是否有扶養義務人,只要身心障礙者有遭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且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為緊急安置,足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負有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照顧義務。
2、又細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該條僅係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將身心障礙者安置之權限,以及規範因安置所生必要費用應如何分擔問題,非在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單方以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的法律基礎,難認有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意旨,是依前述說明,縱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支付安置必要費用,亦不得逕為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ll1號判決意旨)。
3、查林君於l06年11月30日因跌倒經送醫診斷罹患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嗣經三重社福中心社工評估林君後續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但社工聯繫林君之扶養義務人後,因林君之扶養義務人未予協助後續照顧事宜,經被告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自l07年12月6日起先後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及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期間安置費用共計483,108元。惟本件原告雖為林君之兒女,但自幼即未與林君共同生活,並不知曉林君之身體健康與生活狀態。再者,縱被告經調查評估後認為可依職權將林君安置,惟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雖得依職權將林君安置,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並未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力,是以,縱使被告確有代替原告支付其林君之安置必要費用,然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被告逕自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安置必要費用,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因違法程度係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4、綜上所述,被告雖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安置林君,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僅在規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之問題,非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之權,是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逕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共計483,l08元,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處分自屬無效。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代墊安置費用之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載明:「…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其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所支出之安置費用,扣除依法補助部分後,應由扶養義務人或身心障礙者負擔。申言之,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給予身心障礙者適當之安置後,法律既明定上開安置費用最終仍應由扶養義務人等負擔,依據首揭關於行政處分之說明,主管機關自得以下命處分通知扶養義務人等限期繳納。此一通知限期繳納之函文,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未如同法第79條規定義務人未於限期內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不能推導出主管機關無單方核定金錢給付之權限,亦不得據此認定主管機關無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義務人償還必要之安置費用。查上開二法條均係有關國家為貫徹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落實福利國原則,而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安置服務之制度,囿於國家資源有限,且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主管機關自得命應負擔義務者償還安置之必要費用,使相關經費發揮最大之效益,而造福更多身心障礙者。觀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沿革,並參酌相關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係就身心障礙者同係遭受同法第75條規定之對待,以有無立即危險而分別依同法第79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依同法第77條予以保護安置。顯然,就向義務人求償安置費用之面向而言,二者之性質尚無不同,自無異其處理方式之理,原判決逕以該第77條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文字,推論主管機關無權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安置之必要費用,尚有未合。詳述如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100年2月1日已修正增列身心障礙者須予安置之原因,包含扶養義務人『有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情況,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78條至第80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據此,身心障礙者遭受同法第75條規定之對待者,應分兩種情形依據不同之規定處理:⑴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⑵其無立即危險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7條予以保護安置。可見,關於第77條及第79條安置費用之求償,其本質上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法律上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老人福利法第41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之安置費用既得以行政處分求償,則性質相似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安置費用之求償,解釋上自亦得以行政處分命扶養義務人給付。…上開函文已具體化被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範圍,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至於原處分是否定期限催告償還或定履行期限,係主管機關得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請求執行之要件,並不影響該函為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認定。原判決以比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及第79條之法條內容為據,認為第77條既無類似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主管機關並無單方面為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安置費用之權限,僅得於義務人拒絕償還時,由主管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屬適法乙節,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令原告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故相關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2、又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復依民法第1114條略以:「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同法第1115條略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件林君保護安置係經被告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至109年3月29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本案原告係林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林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為林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無違法情事。
3、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並於106年9月14日所頒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以下簡稱保護工作指引)提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的概念,對遺棄的定義要從寬,不宜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應該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行政立場,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就可以稱之為遺棄。」、「身心障礙者遺棄應多屬消極性遺棄,不提供生命維持之必要照顧。」,且該保護工作指引亦提出:「社工人員在進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至7款的狀態評估時,包括遺棄、身心虐待等,不應該以刑法與民法的法律要件作為提供服務之依據,而是要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之目的-『保護』的概念從寬認定來進行評估,並且提供相關服務。」,方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服務之目的。因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乃主管機關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且「遺棄」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係不爭之事實,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行政裁定亦認為「遺棄」僅係事實狀態,並非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因其不知情或未接獲通知而因之不構成社會法(含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關於行使安置代墊費返還請求權時於認定系爭案件是否符合法律所定「遺棄」之構成要件,且本院109年訴字第637號裁定見解亦採:「遺棄乃事實狀態,與被告前揭函文是否合法送達無關。」。爰查本案三重社福中心社工與家屬聯繫,家屬無意願協助林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林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林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林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
4、次查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0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定並於109年8月11日裁定確定對林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略以:「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經查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理由亦提及「…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向來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並不採取可具「溯及之效果」,此亦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略以:「(二)…『(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三)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之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或減輕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原告仍為林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林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被告一向依平等原則處理每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參照憲法第7條)。況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各種權力機關之效力。平等原則之內容雖存有爭議,但司法院釋字第221號解釋已明白肯定「實質平等」及「相對平等」之意涵。另自由平等亦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者指行政機關不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屬瑕疵之決定;後者指行政機關應受由行政慣例之拘束,而其要件為:一、有合法之行政慣例存在,及二、行政機關於此享有決定餘地(如裁量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等),本案亦礙難逕依原告主張而得差別處置。
5、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裁定說明四略以:「…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行政判決意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顯見上開諸裁判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6、過往各級事實審之行政法院於審理相關類似案件,一向採與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相同見解,不因當事人之陳述逕得溯及免除扶養之義務,爰此,被告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林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更無逕由行政機關予以減免之法規授權依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7、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111年10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90874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並未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力,故原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違法程度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8年1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184584號函〈含送達回證〉影本1份、108年10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983947號函〈含送達回證〉影本1份、原處分〈含送達回證〉影本1份、請求書影本1份(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訴訟答辯狀證據卷〈下稱答辯狀證據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查詢列印1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訴願決定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1份、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並未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力,故原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違法程度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充其量僅屬違法,為得撤銷之原因,其在被正式撤銷前,依然有效,自亦不得以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判決)。
3、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第79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80條規定:『(第1項)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第2項)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第3項)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由上開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因遭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予緊急保護、安置及其他必要之處置。因主管機關面對當前之緊急危害,不能等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再循一般程序予以執行,應立即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緊急安置之性質,應屬『即時強制』。相對而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此尚非有當前之緊急危害而不能等待之情形,自非屬『即時強制』,主管機關應審查該條項適當安置之法定要件,並作成准駁安置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後續則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程序予以執行,亦無待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3項有關緊急安置費用之強制執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既已明定應負擔安置費用之人,自得以處分確定金額並命繳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
4、經查: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既已明定應負擔安置費
用之人,被告自得以行政處分確定金額並命繳還,是原告所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並未賦予被告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給付林君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力,故原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一事,本無可採。
⑵況且,原處分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
形,並為原告所未主張;而原告前揭所指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事,核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故原處分縱使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但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亦即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自難認有原告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亦難認原處分無效。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