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94號
113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兵第二○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陳月婷趙稚慧被 告 廖國助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43元,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廖晨智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民國106年9月8日國憲人定字第1060007721號令核定自106年10月5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服役年限為5年;惟訴外人廖晨智嗣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0年1月7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00618號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於11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112年8月21日修正發布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認訴外人廖晨智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5年而實際上僅服役40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訴外人廖晨智應賠償112,483元,嗣經訴外人廖晨智分期償還一部分及經強制執行後,訴外人廖晨智迄今尚餘79,843元未償還,而被告曾於「憲兵第二○三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或免予償還費用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且經原告用印,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廖晨智於105年12月13日入伍服役,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核定少尉任官,並自106年l0月5日起在原告所屬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服役,最少服役年限為5年(即106年
10月5日至l11年l0月5日),惟其於l09年10月15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陸軍司令部於l10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148305號令核定訴外人廖晨智「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11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
因訴外人廖晨智僅服36個月現役即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核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計尚有24個月之法定役期未服滿,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核算,復經核算訴外人廖晨智需賠償112,483元,約定自110年1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2期償還給付,惟訴外人廖晨智分期償還給付3期(110年6月10日)後即無故未再償還,經原告數次通知償還未果,爰於111年1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復於111年5月23日獲判決訴外人廖晨智應賠償原告81,000元確定在案。
2、被告為訴外人廖晨智之父,其於109年11月5日簽具保證書,表示願就訴外人廖晨智所生之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惟訴外人廖晨智自110年6月10日即未償還積欠之賠償金,經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申請強制執行,並獲得1,157元,故訴外人廖晨智尚須償還79,843元,被告既已出具保證書就訴外人廖晨智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償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6年9月8日國憲人定字第1060007721號令影本1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0年1月7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00618號令影本1份、憲兵第二○三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或免予償還費用申請書影本1紙、分期付款管制卡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被告112年10月23日憲將三人字第1120087829號函影本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⑶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訴外人廖晨智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106年9月8日國憲人定字第1060007721號令核定自106年10月5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最少服役年限為5年;惟訴外人廖晨智嗣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0年1月7日國憲人定字第1100000618號令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於11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112年8月21日修正發布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認訴外人廖晨智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5年而實際上僅服役40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訴外人廖晨智應賠償112,483元,嗣經訴外人廖晨智分期償還一部分及經強制執行後,訴外人廖晨智迄今尚餘79,843元未償還,而被告曾於「憲兵第二○三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或免予償還費用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且經原告用印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