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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96號

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柏堯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翁松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1076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305124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嗣於民國113年9月1變更為馮兆麟,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民眾陳情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被告遂以112年4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77824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4月27日至現場與勘,而系爭通知函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下或稱系爭戶籍地),並由該址之社區保全人員代收,另送達系爭建築物處之系爭通知函則於112年4月18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惟原告並未按期到場與勘。嗣被告復以112年5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838593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1)、112年7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88411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2),分別限期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同年8月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但原告未為陳述,而被告因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7232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1076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51245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名下持有多間不動產,因配合稅務規劃,當時登記之戶籍地並未與實際居住地相同,雖於l12年3月1日遷籍於戶籍地,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原告帳單、書信全皆寄到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實際居住地,原告已提出眾多相關帳單地址,證明原告確實實際居住於該址,已具體詳細說明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之原因,此已無需再為戶籍地即為實際居住所上爭執,亦非本案之重點。且查戶籍地之管委會受雇人皆知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已將所有有關原告書信皆予退回寄件者。另本案系爭違規地,先前皆未有見送達通知書,原告確實完全不知情。且該址並非為原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更非為就業處所,完全不符合被告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又「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

2、關於被告所指112年4月27日會勘當日,稽查人員現場有張貼會勘通知單於系爭建築物明顯處,原告確實完全不知情,也未有租客向原告反應此事。原告臆測,因0、0樓的○姓鄰居與原告當時有糾紛,多次惡意向所有相關公家單位提出檢舉,刻意找原告麻煩,○姓鄰居曾坦誠為本案檢舉人,亦清楚知道被告所排定的稽查日為何時,極可能刻意將此會勘通知單撕掉,使原告或租客皆完全不知情有此稽查之事而遭裁罰。

3、原告雖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也從未聽聞有租客向原告反應此事。原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到系爭建築物時,碰巧發現信箱內有原告寄存郵局之通知書信件,收領後才知曉此事,並隨即向被告陳情並依法提起訴願,絕未有如被告所認定之刻意規避檢查之情事,是被告不願意另訂其他時間至現場勘查。

4、綜上事實,原告絕無刻意規避檢查情事,是在完全不知情狀況下收到原處分,且本檢舉案又為檢舉人惡意檢舉!挾怨報復之行為,原告實為無辜!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本人名下持有多間不動產,因配合稅務規劃,當時登記的戶籍地並未與實際居住地相同。雖為112年3月1日遷籍於此,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本人帳單、書信全皆寄到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的實際居住地…。」。被告答辯如下:

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設籍事

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原告主張其係因稅務規劃始設籍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並檢附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信用卡帳單以為佐證,然該佐證資料僅能顯示原告之帳單送達地址,難以認原告就其「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待證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原告自承因稅務規劃而設籍現戶籍地址,原告既本於自身需求而設籍,縱如其所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亦難認定其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⑵查原告之戶籍地,係於112年3月1日遷入,個人註記事項為

現住人口,又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故被告將系爭通知函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並同時寄送違規地址,讓原告能參與勘查,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既自願將戶籍地遷於該址,即應時常至戶籍地確認是否有個人相關文件信息,豈能以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地而推卸應負之責,有關原告所陳,顯係推諉之詞,當核無可採。

2、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經查,戶籍地之管委會受雇人皆知本人並無居住於此,已將所有有關本人書信皆予退回,並無代為簽收之情事。另本案系爭違規地,先前皆未有見送達通知書,本人確實完全不知情。且該址並非為本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更非為就業處所,完全不符合工務局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人適逢112年9月21日去到該建築物處時,碰巧發現信箱內有本人寄存郵局之通知書信件,收領後才知曉此事…。」。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略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⑵經查原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違規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被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將系爭通知函、通知陳述意見函1、2寄送於原告居住所及戶籍地。

⑶系爭通知函送達原告戶籍地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受雇人簽收在案,另系爭通知函送達原告違規地及通知陳述意見函1、2送達原告戶籍地及違規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完成合法送達。

⑷原告辯稱「先前皆未有見送達證書,本人確實完全不知情…

」,惟又稱「本人適逢112年9月21日去到該建築物處時,碰巧發現信箱內有本人寄存郵局之通知書信件…」,此為前後矛盾,經查被告寄送至系爭建築物(違規地)之行政文書,皆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原告所述足以證明郵政機關有將前開行政文書,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漠不關心所有建築物之狀況,以完全不知情為由,未見被告通知,顯不合常理,且經查原處分亦送達原告戶籍地及違規地,惟原告卻及時接獲並提起訴願,故原告非有不能接獲郵件之情事,足見原告顯有規避檢查之故意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略以):「…關於被告機關所指112年4月27日會勘當日,稽查人員現場有張貼會勘通知單於系爭違規地建築物明顯處,本人確實完全不知情,也未有租客向本人反映此事…」;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會勘當日已於系爭建築物大門之明

顯處張貼告示,其上並留有違反事項、相關法令及被告機關承辦人聯繫方式,請原告與被告聯繫,惟皆未接獲原告回復。

⑵被告於112年5月2日途經系爭建築物,該告示亦已揭除,被

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依原告所陳「戶籍地之管委會受雇人皆知本人並無居住於此,已將所有有關本人書信皆予退回,並無代為簽收之情事」,然查原告於本次起訴理由稱「本人帳單、書件全皆寄到新北市○○區○○街0號0樓的實際居住地」,惟原告卻未將此訊息告知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受雇人請其轉寄郵件,顯見原告規避查緝意圖明顯,原告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4、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2頁)、系爭通知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通知陳述意見函1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通知陳述意見函2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單數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⑵建築法:

①第2條第1項: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②第77條第2項: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③第91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⑶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附表三: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四項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 【第一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二年一次場所 【第二型】 其他場所 【第三型】 裁處罰鍰基準 【新臺幣】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六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二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備註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重要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再者,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3、經查:⑴原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遷徒止,即曾設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而於110年9月22日遷徙至「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嗣於112年3月1日又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其後於112年9月8日始復遷徙至「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遷徙紀錄1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6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曾參加「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曾透過該社區領取個人書信及包裹,且目前仍為該處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於原告雖稱因「配合稅務規劃」,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且提出112年2月至4月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112年4月至6月之電信服務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為憑,然此尚非屬已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且不足以認定於原告設籍於系爭戶籍地之期間(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遷徒止),有廢止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則系爭通知函既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系爭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自屬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1項等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且衡情社區保全人員就所代收之由政府機關寄送之郵件應無不予通知原告領取之情事,則不論原告已實際受領而知悉系爭通知函之內容或經社區保全人員通知而不予受領,本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⑵況且,縱使原告未實際受領系爭通知函,然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你起訴狀提到0、0樓○姓鄰居因此提出檢舉?)對。」、「(何時知道他有對你檢舉?)一、112年2月左右,我跟○姓鄰居有糾紛,因為他有漏水的問題,他認為是我在樓上出租造成的,但我在0樓,他在0、0樓,為了這個問題雙方沒有共識。二、他不只檢舉我的建物有多間套房,不符合建築法規,還檢舉0樓,因為0樓跟我有一樣的狀況出租,0樓也是有收到他的檢舉,我有跟0樓聯繫,0樓有被工務局裁罰,都是○姓鄰居所為,他有承認,但他沒有承認把通知撕掉,但我判斷是他所為。」(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既於112年2月左右即知悉系爭建築物遭同棟住戶檢舉有多間套房而不符合建築法規,則當可預知主管機關會因之通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相關事宜(包括現地勘查),且主管機關所能寄送通知之處所亦僅系爭戶籍地及建築物所在地,是若未能收受通知則將無法配合主管機關之相關作為,致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是苟原告無規避檢查之故意,自可通知系爭戶籍地之社區保全人員將相關文書轉寄或親自回該社區領取而得以知悉系爭通知之內容而按期配合與勘,惟原告捨此不為致無法知悉系爭通知函之內容而配合與勘,仍構成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再者,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爭通知函所指定之勘查日(112年4月27日)至系爭建築物欲進行檢查,但因原告未到場與勘而未果,乃於系爭建築物之門上張貼通知單〈載明:1、有關本市○○區○○街00號0樓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本案業以112年4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77824號函訂於112年4月27日14:30現場會勘,惟臺端《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未準時與勘,致未能釐清現場狀況,為維臺端權益,僅《儘》速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聯繫,以免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2、相關法令規定摘錄:…。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員:翁松戊。電話:…。〉,此有採證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足憑,則縱使原告未能立即發現該通知單,但衡諸常情,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當會通知原告此事(原告所稱遭檢舉人撕除,不僅缺乏事證,且亦與檢舉人應希望主管機關至現場檢查之事理不符),是原告苟無規避檢查之意,當應儘速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員聯繫,即可另訂勘查日期,詎原告竟就之不予置理,迨被告於112年9月4日作成原處分後,原告始稱至系爭建築物發現信箱內之寄存通知而至郵局領取原處分,故無規避檢查之故意,此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涉及規避檢查,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