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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99號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家澤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吳真甄張榕容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翁嘉振)自105年1月6日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前以106年9月21日法授廉字第10604022500號令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免職處分),原告不服,迭經復審、行政訴訟程序,末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據原告提起上訴,免職處分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並以108年4月2日法授廉字第108040056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執行免職(下稱108年4月2日函)。嗣第五河川局以108年8月14日水五政室字第10808002210號函通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卸離職申報作業,並已逾申報期限(下稱108年8月14日函),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完成卸離職申報作業。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完成卸離職申報,逾申報期限78日,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61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105年5月10日以廉財字第105

05005690號函(下稱105年5月10日函),明令各政風機構「至遲於申報期間開始後10日內,即時以書面個別通知各該申報人應遵期申報,並請申報人簽收」、「申報期限屆滿前,請再次提醒申報人儘速申報」與「如已發生逾期申報情事,請即時通知申報人儘速申報(至遲應於逾期7日內為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經各政風機構反覆遵行後,業已間接發生外部效力,並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作用,今原告申報截止日為108年6月2日,卻遲至108年8月16日始接獲第五河川局來函通知有逾期情形,故本件政風機構無視該函所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未於上開期程通知原告申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違正當行政程序之受告知權,原處分應將以上節納為裁量基礎竟捨此不為,具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原處分以原告逾申報期限78日,即依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

款之規定,計算得出罰鍰金額15萬6,000元,顯未區分原告究屬故意或過失而未遵期為財產申報。而細繹本件經過,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接獲第五河川局來函通知逾期申報後,旋即於4天內即108年8月20日完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足徵原告未遵期申報財產並非出於故意,且未因逾期申報而獲益。原處分徒以原告逾期申報之日數作為計算罰鍰數額之依據,卻未見審酌原告逾期申報之動機、目的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具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廉政署105年5月10日函係基於「服務立場」,針對逾期申報

案件研議通案防範機制,而非申報人規避逾期申報義務之理由,與本件個案違法事實認定無涉。且原告原職為政風室主任,受理申報單位為本身所處單位(第五河川局政風室),身為政風主管人員,有瞭解及熟稔主管法規之責,應受責難程度較一般負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為高,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相關業務為政風人員法定職掌業務,且第五河川局政風室僅設置政風主任一人,原告身為該項業務之單位主管兼執行承辦人員,自應知其有卸離職申報之義務,實難以未獲任何通知而逾期申報為由卸責。

㈡原告因案遭免職處分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原告自應於免職

確定日107年12月18日起2個月内(申報截止日期為108年2月18日),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然原告延至108年8月20日始完成申報,已逾申報期限183日,原應處罰鍰36萬6,000元。惟經考量原告情狀,被告係於108年4月2日函知原告免職處分確定,依被告99年1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99004460號函意旨,俟申報人免職處分確定再辦理卸(離)職申報,爰以免職處分發函日期108年4月2日為申報起始日,而108年6月2日為申報截止日,原告實際申報日期為108年8月20日,計逾申報期限78日,原處分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就原告有利不利事證通盤考量,故被告酌定罰鍰金額,已考量及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裁量怠惰情事,應屬適法,故原告上述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其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4條第2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第14條第2款:「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另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㈡準此可知,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應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就其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而所謂「免職」,係指個別公務員之終止現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經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之應申報財產人員,於處分確定之日起,因終止現職而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自應於該日起2個月內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卸(離)職申報,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為申報,且無正當理由者,即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規態樣。

㈢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章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有免職處分(原處分卷第171-172頁)、本院107年訴字第55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38-155頁)、被告108年4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25頁)、第五河川局108年8月14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33-135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06-1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8-10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4-91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之免職處分既於107年12月18日已告確定,原告該日即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自應於107年12月18日起2個月內即108年2月18日前辦理卸(離)職申報,惟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完成申報,確有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政風機構未依廉政署105年5月10日函所示期程通知原告申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且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違章罰鍰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49號、89年度判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觀諸該函內容,亦言明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係「基於服務機關同仁之立場」(本院卷第47頁),是其所為書面通知、提醒、協助申報、催促等措施,無非屬善意提醒、服務之性質,核非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亦非行政處分作成前應踐行之法律程序,自非原告得持以作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客觀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違規甚明。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如同「故意申報不實」明定以故意為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之。查原告自105年1月6日起即擔任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並負責機關內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有經濟部政風處掌理事項介紹可稽(原處分卷第162頁),且於其任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亦曾受理卸(離)職財產申報之案件,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12頁),則原告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之承辦人員,並曾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案件,當瞭解所執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知悉自身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應注意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必須辦理卸(離)職申報,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規定申報期限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完成申報,自有過失,主觀上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論罰。

㈣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5萬6,000元,有裁量瑕疵:

1.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第641號解釋揭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規定:「三、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第13條第1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逾規定期限1日至30日始補行申報或信託:六萬元。(二)逾規定期限31日至599日:每逾期一日,提高罰鍰2000元。(三)逾規定期限600日以上: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程度)。因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義務,出於過失之歸責程度顯低於故意,則因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三)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申報,逾期235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係單以逾期日數作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之考量因素,並未納入行為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際,主管機關即有義務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審酌行為人之違反申報義務,是否出於故意?如非出於故意,何以處行為人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此即審酌有無如處行為人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仍屬過重之情事,而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否則即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行為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惟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裁罰機關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即應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不能僅以逾期日數作為裁處罰鍰金額之考量因素,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裁量瑕疵。尤有進者,若裁罰機關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認定錯誤,復據以作為裁罰處分之裁量基礎,則其裁量之基礎事實既有錯誤,自有裁量瑕疵,難謂適法。

2.復按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

3.查,原處分載明:「考量107年12月18日免職處分確定後,本部係於108年4月2日函知申報人免職處分確定,爰以本部免職處分發函日期即108年4月2日為申報起始日,而108年6月2日為申報截止日,受處分人實際申報日期為108年8月20日,計逾申報期限78日」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並陳明係認定原告故意逾期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因108年4月2日始發函告知原告執行免職處分之日期,故以108年4月2日函之發函當日作為申報起始日,於108年6月2日期限屆至,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經78日屬故意違章,而依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第2項所定基準(每逾1日提高2,000元),對原告裁罰15萬6,000元。惟:⑴108年4月2日函係向原告斯時之戶籍址嘉義縣○○鄉○○街00號送

達,經原告之父翁進德於翌日(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8頁),是於108年4月3日方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則被告以108年4月2日發函之日作為申報起始日,並認定該日起原告屬故意違章,與原告實際可知悉該函內容之日期尚有未合,即有可議之處。

⑵再者,觀諸108年4月2日函所載內容,係關於免職處分業經判

決駁回而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爰自107年12月18日執行免職等語(原處分卷第125頁),洵未有提醒原告應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之詞;嗣第五河川局以108年8月14日函通知原告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作業,已逾申報期限之事,經其父翁進德於108年8月15日簽收(原處分卷第135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即完成卸離職申報作業,則此前,受理申報機關既未通知原告應遵期辦理財產申報,堪認原告並無明知並有意不履行法定申報財產義務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將違反法定申報財產義務,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否則豈會一經受理申報機關提醒,旋即於5日內完成財產申報,是被告認定原告係故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即有違誤。

⑶被告固稱原告身為政風主管,當知具有財產申報義務,就本件違章,縱非出於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云云,然原告前為第五河川局之政風主任,雖得認其曾承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對相關規範較一般申報義務人熟悉,故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具有較高之注意可能性,倘因疏未注意而未為申報,當構成過失而具備責任要件。惟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仍應檢視是否具備「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不可僅因其職務與財產申報業務有所關聯,即推認具前述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否則將導致所有曾承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之人員,於違反規定時,均一概認定具有故意,除混淆故意、過失之概念外,亦違責罰相當原則,是以,被告逕以原告之職務推論其具有故意,自非可採。

4.原告既係「過失」違反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之義務,被告卻認定原告屬「故意」違反前揭行政法上之義務,對於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之認定,即有錯誤。又被告基於此一錯誤之裁量基礎事實,認定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8月19日計逾期78日,屬故意違章,依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所定標準計算罰鍰數額,然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對於逾期申報行為,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則被告就歸責程度較低之「過失」行為與歸責程度較高之「故意」行為,裁處相同之金額,未區辨行為人之主觀責任,已屬裁量濫用;且由於對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有誤,致被告未能依裁處時罰鍰額度基準額度第6點規定,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審酌是否處罰仍屬過重,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於法自有未合。

5.至被告稱本件並非處法定罰鍰最高額120萬元,故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云云,惟違反期限而逾期申報行為,究竟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應受責難程度不同,應於裁量決定個案罰鍰輕重時,由裁罰機關依職權予以查明並納入裁量審酌,不得逕僅以逾期申報日數作為考量事項,本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當然之解釋,尚不因裁罰機關是否裁處罰鍰最高額而有異(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95號判決、107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就裁量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致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