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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江存正被上訴人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