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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蘇荃煌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黃權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林佳鋒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2年6月21日案件編號AW000-K112157號書面告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公法上之爭議,經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在法律所允許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倘仍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警察機關受理及調查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時,應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若有不服,得就書面告誡表示異議,原警察機關及其上級警察機關均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時,應決定予以維持書面告誡,行為人縱有不服,亦不得再對異議決定聲明不服,乃立法者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本其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所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跟騷法第4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仍就書面告誡及異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就不得聲明不服的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A君指稱原告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後,認原告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

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告誡)予原告,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告誡而表示異議,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書面理由送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決定。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8月1日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異議決定,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26084494號訴願決定書,認其訴願不合法,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異議決定撤銷;系爭告誡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異議決定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做成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12年6月21日所核發之系爭告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經查: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告誡後,原告表示異議,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規定為異議決定後,原告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告誡、異議決定均為行政處分,且為裁罰性行政處分,系爭告誡非立法理由所謂刑事訴訟任意處分、已發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顯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日本法律與我國法律不同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對不得聲明不服之異議決定,及已聲明異議之系爭告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如前所述,則本院自無從審究原告所述上開主張。

(三)末查,原告既自承已就系爭告誡依法定程序表示異議、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已做成異議決定,併提出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均未對此爭執,本院自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原告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包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答辯狀所附乙證關於限制閱覽資料)審認,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