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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蘇荃煌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林明志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西河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代表人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由張榮興變更為甲○○,並據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現任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