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許晉端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而聲請人於期限內到案,經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㈢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後,因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

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

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警察瀆職於110年9月23日開立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故112年2月24日裁決送達不合法,110年10月15日罰單申訴,舉發員警迄今未回。又刑事二審於112年4月20日判決,惟聲請人駕照竟於112年4月2日被註銷,實為不合程序。原判決因警察瀆職造成卷證完全錯誤、資料缺失且事證不明確,且聲請人已對員警為提告,然卻不起訴,檢察官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及251條規定。

另原判決違反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依證據查證審理。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所提撤銷訴訟,係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然如前所述,相對人業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之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