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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黄昱翔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方,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嗣因身散酒味,遭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違規行為,並遭當場製單舉發暨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8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則於111年9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再審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然法院忽略而未論斷或調查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判決已論述其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容當事人再持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前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90號、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地院未勘驗原一審判決案件卷內所附舉發機關錄影,而未調查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應全程連續錄影程序,乃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㈠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固表示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惟其目的係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致無法釐清取締之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執一詞之窘境,倘相關證據已足證明員警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錄影畫面未錄及現場所有角度畫面及對談逐句內容,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已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原一審判決既已論述:自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確有騎乘機車自人行道上停車格行駛至車道上,及安全帽帽扣未扣,致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等語(見北院卷第14頁),足徵原告確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始遭員警攔停稽查,致員警得以發現其身散酒味,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自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函暨所附吐氣酒測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測值單、111年10月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見北院卷第114至119、168至172頁),足證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違規行為等旨。原確定判決亦已論及:原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其不採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之理由等旨。㈢是以,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述其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形成心證之理由,自不容當事人再持前開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