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信揚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不服本院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同時聲請再審及抗告(聲請抗告部分,另由本院酉股分案送抗告),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補正)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頁、第87頁)在卷可參。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聲請再審時,因原裁定尚未確定,依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