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嘉鴻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倘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陳素貞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686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自非屬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