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江家麟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3日對再審原告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