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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饒清元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日對再審原告住所地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