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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林稚程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O月O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為舉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參酌北院卷第137頁函覆日期)。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8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9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9月2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北院卷第41、131、11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酒測值0.15mg/l以上未超過0.17mg/l,且發生交通事故者,法律效果尚僅「得舉發」,則未發生交通事故時,屬情節輕微而應免予舉發,否則將造成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結果,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應免予舉發,員警仍予以舉發,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況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均未提及為何不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亦有裁量怠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見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前,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交通違規稽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並自承飲酒,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值0.17mg/l,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且因原告行車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其違規之行為顯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且符合酒測作業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該條於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然第1項第1款內容並無修正,附此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FV1768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127頁)、酒測值單(北院卷第129頁)、違規事件答辯表(員警見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上前攔查,又因原告臉部潮紅渾身酒氣且經詢問確認其有飲酒而對原告進行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北院卷第13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14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北院卷第225-228、231-24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0號判決(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北院卷第261-264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道交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發生

交通事故者,法律效果尚僅「得舉發」,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應免予舉發,員警仍予舉發,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可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應勸導而非舉發;況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均未提及為何不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亦有裁量怠惰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參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101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交處理細則之修正總說明,其中第12條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一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一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文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第一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等相關證照違規之情形,得適用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餘行為仍得舉發。」(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報795-496、859-860參照)。是該次修正係刪除原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發生交通事故」即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於第2項明定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且發生交通事故者,於該行為與交通事故無直接相關時(如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得適用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其餘則仍得舉發(另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是原告主張道交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者,法律效果尚僅得舉發,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應免予舉發等語,容有誤會。

2.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係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核,本件經員警現場觀察,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雖未造成事故,然顯非安全駕駛之行為,且員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見原告上車發動車輛下車,身上散發酒氣,告知其勿酒後駕車,然其仍酒後駕車,故認本案不適合對其勸導,仍予以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07020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經核並無違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所為裁量。

3.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㈡規定:「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一八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北院卷第59頁),係以「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為勸導之前提,本件員警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該作業程序應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亦非可採。

4.至原告所指: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均未提及為何不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亦有裁量怠惰等語。

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未載明所為之裁量,並不等同未行使裁量權。況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並無應記載所為裁量始為合法之規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