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高銘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QZCZ1A1、22-A0RZCZ8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594號判決撤銷前開2裁決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審理,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發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QZCZ1A1號、第22-A0RZCZ8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1A1號、8A5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111年7月29日10時41分許,在○○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QZCZ1A1號、第A0RZCZ8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不知何時遭人移出,系爭機車因而遭連續開罰,亦可佐證系爭機車不常移動,原告調閱大樓監視器於111年7月21日系爭機車已遭人移出。又系爭地點於111年8月4日、9月1、20、21日皆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而遭人多次移動之畫面,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採證後逕行舉發;經再次審視舉發採證影像,系爭機車確實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反映遭人移車部分,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是應就其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見臺北地行庭卷第45、49至50、57、69、71、73頁)為證,該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長期停放於該處,2次開單均因遭人移出停車格而導致違章,此部分並非原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1、本件經臺北地行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臺北地行庭卷第95至99頁):
(一)檔名:2022.08.04-1308,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8/4,13:07:47。畫面時間13:08:41,畫面可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
(二)檔名:2022.09.01PM13,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9/1,13:07:13。畫面時間13:07:55,畫面可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所以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
(三)檔名:2022.09.20PM13,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9/20,13:03:56。畫面時間13:07:57,畫面可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
(四)檔名:2022.09.21AM11,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9/21,11:31:20。畫面時間11:31:36,畫面可見建物前方之停車格所停放之機車,因機車騎士欲挪出空間停車,所以移動機車格內之其他機車。
2、雖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及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8頁),該處確實因為機車停放密集,而其他機車駕駛人為了使自己駕駛之機車停放進入該處停車格,而移動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機車,以使自己之車輛得以進入停車格。然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非屬原告被舉發違章當日之影像,則是否得以證明系爭車輛確由第3人欲停入機車而遭移動進而移出該處停車格,不無疑問,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影畫面,當不能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證據。
3、再者,縱使認為原告確係長期停於該處,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有確保該機車使用之合法性,包含停車是否合法等情,是縱使系爭車輛確非原告故意移至違規處所,惟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即未注意及未確認系爭機車是否停放於停車格內,而係主觀上認為該車仍一直停放於該處,對於系爭車輛未停放於機車格內主觀上亦應具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非其停放於違規處所云云,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所稱之舉證責任: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有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後者指的是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責任,而前者係只於兩造證據均已提出完畢之情形下,最後由何方負擔無法證明事實之不利益。雖然同樣的概念在行政訴訟上得以援用,但行政訴訟法上有所謂之關於行政處分之事實,須由法院負職權調查義務,並參酌刑事訴訟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相關概念,在課予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上,理應先由法院窮盡調查義務,該調查完畢時,仍無法確認相關事實之時,如構成違法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理應由裁處機關負舉證責任,而若構成違法之要件業已明確,而是受處分人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則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是以,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並非如被告所述,只要裁罰機關、舉發機關及受處分人自認其舉證完畢即轉由對方負客觀舉證責任,而是必須要到無可舉證之情形下,再由法院判斷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業已明確,如已明確,則由受處分人就其主張不構成之事實(及民事訴訟學理上之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如構成要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由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另關於主觀舉證責任,因行政法院負有所謂之職權調查義務,該部分即無法如同民事訴訟般以應提出之人未提出之所謂未盡主觀舉證責任而認定未盡主觀舉證責任者受不利益之見解。是以,兩造主張應由對方負舉證責任,因本件事證明確,並無所謂舉證責任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均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