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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原 告 聶建倫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前以111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111年9月3日掌電字第A00G1Y237號、第A00G1Y235號、第A00G1Y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237號舉發單、235號舉發單、236號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之違規行為,先後於同年月5、6日移送被告入案。

㈡、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2月15日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結案。就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部分,原告對235號舉發單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9月6日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載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㈢、就前揭拒絕接受酒測部分,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以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9月6日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牌照限112年1月4日前繳送,逾期自112年1月5日起吊扣牌照48個月,限112年1月19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12年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告嗣以同一字號裁決除去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111年9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聯通機械停車塔停放,翌日凌晨4時許,因有飲酒而以臺灣大車隊APP聯繫代駕司機,於司機抵達前,其先至停車塔取車等候,因系爭車輛已至機械停車塔出口,而司機尚未到達,為避免影響停車塔營運,乃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放,其速度甚慢、移動距離甚短,代駕司機適亦抵達,改由代駕司機駕駛,是原告飲酒後已預請司機代為駕駛,足證並無酒駕之意圖,且員警攔查時其已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並無駕駛行為,員警顯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原告自得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之要求。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以原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攔查原告之原因,並非因停靠路邊或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攔停原告,然員警駕駛巡邏車自巷道右轉駛至林森北路上時,距離系爭車輛約4-5輛車遠,且其車前有一白色小客車阻擋員警視線,右側路邊違規停放多部車輛,系爭車輛亦已完成右轉行為,客觀上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出究有無正確使用方向燈,況員警如係因原告駕車右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始隨機攔停原告,理應直接閃燈或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而非經過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在原告與代駕人員更換駕駛後,始將巡邏車停靠路旁下車攔查。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員警駕車可得觀察之角度時,早已直行於林森北路外側車道上,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在同一行車紀錄器錄音檔中,更未聽聞車輛上之員警有提及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之事,反係經過系爭車輛及代駕後,有聽到車內員警提醒注意後照鏡(即注意系爭車輛有交換駕駛之情),顯與舉發原因不符,難認員警係為取締原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

㈢、本件屬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非員警攔查之原因,而是原告事先找好之代理駕駛身著「代駕」制服,並掛有顯眼紅色名牌,依理性一般人均會直接聯想因車主飲酒始有代駕需求,足見員警非因系爭車輛有任何違規情事而予隨機攔停,衡情僅係駛經系爭車輛時,注意到站在路旁之代理駕駛及原告停車與該代理駕駛更換駕駛人之舉,主觀上直覺臆測推斷原告有酒駕之可能,進而對原告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而須予攔停,且系爭車輛自停車塔駛出時,行車平穩,並無任何搖晃、蛇行等異常駕駛行為,而方向燈在於讓後車知悉前車動態,以及早反應避免追撞,系爭車輛後方當時並無其他車輛,且當日因颱風警報,路上鮮少人車,故未打方向燈未有造成任何危害之虞,是員警以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將原告攔停,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規定,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屬違法,員警後續要求其接受酒測,亦屬違法,原告拒絕酒測自無須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及全程錄音錄影紀錄所示,員警於111年9月3日4時許巡經○○○路000號時,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右轉林森北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後停止於系爭地點,員警遂停車上前盤查,並開立237號舉發單。又員警當場親眼見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與路人即代駕人員互換駕駛後,復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員警遂請原告下車接受盤查,過程中因原告散發酒氣、臉部潮紅,且面有酒容,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㈡、員警於4時22分向原告告知吐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則不斷拖延施測,員警乃多次說明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並提醒原告消極不配合即為拒絕接受酒測行為,而員警填寫吐氣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有逐項確認飲酒時間及拒測法律效果,然原告拒絕簽名,員警亦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及全新酒測吹嘴,於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消極不配合施測即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後,原告仍遲未明確表示受測意願,顯係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時間。故於4時35分,員警以上揭原告不配合接受酒測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單予以舉發,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5條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高度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駕駛人在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已生將受一定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固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就「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既非「處罰」,自不在警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年」,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接受酒測時,就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乃於111年1月28日始增訂之,且非同條第4項所列舉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雖屬裁罰性行政處分,仍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安規則前揭車輛行駛遇有行向轉變應顯示轉入邊方向燈光之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安全危害為規範目的,此授權警察實行酒測之規定,即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任何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俾以維護社會公眾行的安全。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交通事故之危害尚未發生,然基於上述評估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道交條例、道安規則有關車輛之行駛規定,道交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見道交條例第1條),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範目的相合,是汽車駕駛人行車右轉彎時,如未正確顯示方向燈光,乃屬不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燈光者,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該汽車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凡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預見有遭員警攔檢之可能,豈非得任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準此,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車輛行進中之駕駛人予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為已足;亦即,接受酒測之對象不以當場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而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縱令該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仍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駕駛行為終了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及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執此為由,拒絕接受酒測。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審卷第78頁)、237號舉發單(前審卷第52頁)、235號舉發單(前審卷第54頁)、236號舉發單(前審卷第188頁)、入案資料(前審卷第50頁)、111年9月6日陳述書(前審卷第56-57頁)、112年2月15日裁決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9-290頁)、237號舉發單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8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12、74、166、194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函文及附件(前審卷第64-68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函及附件(前審卷第82-87頁)、更易後原處分(前審卷第192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下稱64

4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攝影鏡頭自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道路以中央分隔島為界,各劃分為二線車道,左側車道為林森北路南往北向,車流量甚多,並於全家便利商店不遠處有架設『台灣連通』停車場之黃色招牌,且該停車場出口位置與林森北路呈垂直方位。……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口駛出,04:00:00~04:00:02系爭車輛欲自出口向右轉彎駛至林森北路上,斯時僅見車頭處有亮起白色大燈之燈光,並未見右側方向燈或黃色燈光閃爍,04:00:04~04:00:06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04:00:01~04:00:07,系爭車輛自便利商店前方不遠處之『台灣聯通停車場』(網路上查證地址為林森北路125號)駛出並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04:00:11系爭車輛超越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計程車後,見其車身緩慢向右偏移駛向路旁,而在上開偏移過程中,系爭車輛未開啟或閃爍右側黃色方向燈」等情,有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前審卷第113頁)、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6-277頁)在卷可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186頁)、現場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47-271頁)等存卷可佐,是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旋即右轉彎進入當時車流量甚多之林森北路南往北向道路,並依序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路旁停放,參以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前後路邊有多部汽車佔用外側車道停放,原告亦陳明其係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移至路邊停放,右側路邊停放多部車輛,其已約妥司機代為駕駛等語在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至系爭地點路旁停車,乃屬一連貫之右轉彎行駛行為,且全程並未使用方向燈。而車輛方向燈為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互通行車訊息之重要工具,使用目的係為告知周邊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向後續之改變,使之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及相應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當車輛行駛方向非受道路本身物理現實上之路型限制或路面上之標線規制而發生轉變時,包括車輛轉向、轉彎,駕駛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顯示轉變方向之燈光,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正確顯示轉彎方向燈光。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自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行為,核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易生危害行為。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宋函霖於前審結稱:當天開立3張罰單,是拒

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情事吊扣牌照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當時正執行03時至06時巡邏勤務,警車上共有2人,伊是駕駛人,車子是從林森北路107巷右轉林森北路,伊與同事都有看到系爭車輛於路旁右轉駛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系爭地點紅線臨停。伊駕駛巡邏車經過系爭車輛時,有放慢速度,確認駕駛人為違規人,並告知同事,將目光放置該車輛,準備予以攔查。林森北路上違規車輛佔用外側車道,無法即時攔查,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安全,先將車輛停放前方安全處所,再下車攔查,當時警車前雖有另部車輛,惟因為車輛從路旁駛入車道時,伊會注意有無使用方向燈以及安全,怕路旁駛入之車輛匯入幹道時,會有安全問題,所以會特別注意從路旁駛入之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及其行向,避免發生交通安全事故。伊是由後視鏡看到代駕上車交換駕駛之情形,所以當時是到後座攔查違規人,攔查交談過程發現違規人身上散放酒味、臉部潮紅,故對其酒測等語明確(見前審卷第114-115頁),復經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2022_0903_040425_001,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05:19~04:07:07,原告由後座左側下車。員警:你剛剛開車。原告:沒有啦。……員警:還是我放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他(代駕)剛在旁邊。原告:他開出來的啊。員警:駕駛人是你啦,代駕剛剛才上車的,我從旁邊經過怎麼沒看到。原告:他開出來的,我就說他開出來的啊。員警:那我放我們行車紀錄器給你看好不好。原告:隨便啦。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喝多少(台語)。原告:不是啊。員警:你喝多少,你剛開出來就沒打方向燈(台語)。原告: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你剛開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我想知道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有什麼意義,就是不能酒駕啊。……員警:沒關係,幫你做酒測,你開的。原告:我沒有開啊。員警:你怎麼沒有開,那我跟你講,幫你做酒測,我回去放我們巡邏車的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他在旁邊上車的。……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我是車主啊。員警:你名字、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原告:我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你就開出來啦。」、「於時間04:07:31~04:09:25,原告:不是啊,現在車上就是他啊。員警:沒有啊,剛剛你開出來的啊,我不是跟你講看到了。員警:剛剛上車地點就在前面。原告:我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不是有沒有意義,就是你剛從停車場出來沒打方向燈,我們攔查你。原告:我知道,可是這樣有意義嗎。員警:沒有先生,我跟你講一下,講句難聽點的,有喝酒不要開車。原告:有喝酒不要開車啊。員警:你剛開出來了啊。原告:我沒有啊。員警:你怎麼會沒有,我們剛都看到啦,你從駕駛座下來,代駕上車,你坐到後面來,是吧?原告:不是我想知道一下這樣有什麼意義。員警:就是酒駕啊,沒有什麼意義,就是酒駕。員警:你就是酒駕,我們按照規定幫你做酒測,對吧。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你怎麼會沒有開車。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沒關係,我們先幫你做酒測,回去幫你放行車紀錄器。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怎麼會沒有開車,我就有看到啊。員警:先生我這邊直接跟你講啦,我們有看到,我們從旁邊經過,而且這邊紅線違停,不能停車。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沒關係。原告:我只是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原告: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什麼意義啦,你到底是什麼意義,我不太懂你的意思。員警:你要什麼意義,你跟我講,我跟你解釋,如果沒有意義我也沒辦法回答你。影片結束。」、檔案名稱:

2022_0903_040926_002,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11:

36~04:12:40……員警:我再重新跟你講一次,我們剛行經這邊時候,看到你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你車子停到這邊來,我們車子停到前面去,因為這邊巷子口會影響交通,我們停到前面去的同時,你車子停在這邊,代駕站在你車子前面,我們下車之後,看到你往後面駕駛座坐,代駕才坐上去,這部份是我跟你講我們看到的部份,如果你有疑義,回去我可以放行車紀錄器畫面給你看,如果代駕確實是照我講的站在你車子前面,那代表我說的是對的,可以嗎,這部分跟你講我們的做法,你有開車就承認有開車,沒有開車我不會去找你麻煩啦。原告:我叫代駕帶我回家啊。員警:你叫代駕帶你回家沒錯啊,可是你把車子開到這邊來,代駕在前面等你啊,你開到這邊,你下車代駕才過來上車。」、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926_004(下稱檔案4),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19:24~04:20:31,員警與原告、代駕人員有如下對話:員警:到停車場就在車上,就不會有今天這樣的問題,跟你講的問題發生嗎,那我不知道你們溝通是怎麼樣,不過我剛看到時候就是你人在路邊,他開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車子停在前面,是因為這裡是巷口。原告:我想知道一下,就是你們出來這邊,等人家停車場出來。員警:你已經喝醉了,我剛跟你講了,這個問題我剛剛已經講過了,我不想再回答了。員警:說實在話,跟代駕大哥你沒有關係,所以這部分,他確實是在道路上行駛,然後酒駕。……於時間04:20:56~04:21:30……原告:我想知道你為什麼要抓我,為什麼要攔我下來。員警:剛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檔案名稱:2022_0903_043426_007(下稱檔案7),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34:24~04:37:26,員警將原告帶回騎樓處,並再度告知員警係因巡邏時見到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攔查,於準備攔查時看到原告與停於路邊之代駕交換駕駛座位置,且攔查中見原告有酒氣,臉色潮紅而欲對原告施以酒測,……」、644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口駛出,……04:00:04~04:00:06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04:00:09警用巡邏車自系爭車輛後方不遠處出現。04:00:11系爭車輛超越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計程車後,見其車身緩慢向右偏移駛向路旁,而在上開偏移過程中,系爭車輛未開啟或閃爍右側黃色方向燈,

04:00:14,系爭車輛於路旁緩慢向前行駛,04:00:17見一站立於商店前方之黑色上衣男子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04:00:26警用巡邏車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過,04:00:40上開男子已行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04:00:4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04:00:43~04:00:49警用巡邏車經過便利商店後,往路旁停靠。04:00:52上開男子進入駕駛座後即關閉車門,04:01:01兩名員警自巡邏車下車,往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走去。」、檔案名稱: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攝影鏡頭自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於04:06:09巡邏車向右轉彎駛至林森北路上,

04:06:15巡邏車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右轉駛入右側巷道後,自畫面中見右側路旁停放多台車輛,而前方不遠處系爭車輛正自外側車道向右駛入路旁停靠,其右側方向燈並未閃爍。

04:06:18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呈現平行狀態,巡邏車持續向前行駛。04:06:26~04:06:29見系爭車輛於右側路旁緩慢向前行駛,最終停止於一男子前方,04:06:35巡邏車駛越系爭車輛後,斯時聽見車內員警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等語」,有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前審卷第103-105、107-110頁)、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7-278頁)在卷足稽,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186、187-245頁)、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前審卷第67頁)等附卷足憑,觀諸前揭光碟勘驗結果,員警於稽查過程中,多次提及未見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乙事,而原告均未就其未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攔查製單舉發有所爭執,此詳「員警:……你剛開出來就沒打方向燈(台語)。原告: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你剛開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我想知道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不是有沒有意義,就是你剛從停車場出來沒打方向燈,我們攔查你。原告:我知道,可是這樣有意義嗎。」、「員警:我再重新跟你講一次,我們剛行經這邊時候,看到你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原告:我叫代駕帶我回家啊。」、「員警:……我不知道你們溝通是怎麼樣,不過我剛看到時候就是你(指代駕)人在路邊,他(指原告)開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車子停在前面,是因為這裡是巷口。原告:我想知道一下,就是你們出來這邊,等人家停車場出來。」、「原告:我想知道你為什麼要抓我,為什麼要攔我下來。員警:剛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等情可明,參以原告對舉發機關就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填製之237號舉發單,經被告以112年2月15日裁決處原告罰鍰1,200元,嗣原告繳納罰鍰而結案,並未為任何行政爭訟,已如上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可認本件員警係於駕車執行巡邏勤務間,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入車道時,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並於盤查原告交談過程,見其面部潮紅、言有酒態,且身上散發出酒氣,據此客觀情狀,乃合理懷疑原告飲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事,因此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原告自有依法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⒊經當庭播放卷內採證光碟,其中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4

26_003,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15:52~04:17:40……員警向原告說明按照規定進行酒測,低於標準就放行。原告質疑員警為何停在停車場門口等人開出來再攔檢,員警再度告知是巡邏經過,而非等在停車場門口。」、檔案4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20:56~04:21:30,員警持相關資料及器材站至原告前方,並宣讀道交條例第35條之權利事項。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並詢問是否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且在多久之前食用。……於時間04:21:31~0

4:23:10,員警再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原告:我不想回答。員警:不想回答我就當作沒有啦吼。員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文字及選項出示予原告觀看。員警:這裡有三個選項,飲酒超過15分鐘、未滿15分鐘、未飲酒,你不回答那我沒辦法確認,我是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詢問你,你臉部潮紅,身上有酒味,啊你拒不回答。員警向原告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為什麼要在這邊抓停車場出來的人。於時間04:23:10~04:23:4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清楚拒測法律效果。原告:我聽不懂。員警:那我再告知第二次,什麼時候飲酒,有沒有飲酒,什麼時候結束。原告:我不想回答,這是我的自由。員警:好ok,我幫你確認,因為你沒辦法回答,我在你身上聞到酒味,且臉部潮紅臉色泛紅,那我就幫你勾選這個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物品。於時間04:23:45~04:24:25,員警:再告知一下,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第二次告知拒測效果。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903_042426_005,勘驗結果略以:「04:24:25~04:24:40,員警持續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並解釋除明確拒絕外,消極不配合亦會視為拒測。於時間04:24:41~04:25:20,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單上簽名,並解釋簽名效果。原告:我不清楚。員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遞與原告觀看,原告:我不想看。於時間04:25:21~04:26:00,員警將酒測儀及檢測合格證書等出示於原告觀看。並告知原告將進行酒測。於時間04:26:01~04:26:43,員警將儀器重新開機並歸零,且出示予原告觀看,員警並將全新未開封吹嘴出示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稱:我沒有開車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接受酒測。於時間04:26:44~04:27:30,另一名員警向原告解釋原告有駕駛行為及如前述攔查理由。於時間04:

27:31~04:27:36,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原告答:不要,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接受檢測。於時間04:27:

36~04:28:13,原告持續與員警就原告是否有駕駛行為爭執。於時間04:28:14~04:29:25,員警第三次向原告說明何種行為會構成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903_042926_006,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

04:29:24~04:30:30,員警持續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且會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車輛會移置保管,及相關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接受檢測。於時間04:30:31~04:34:00,原告持續爭執其不需要酒測,員警再度告知原告由停車場開車出來後至林森北路139號,這是很明顯的駕車行為。」、檔案7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34:24~04:37:26,員警……第四次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於時間04:37:27~04:37:41,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須要接受檢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於時間04:37:42~04:38:20,原告:我想要走到那個地方,然後兩個警察擋住我的去路,我想要知道為什麼我走過去遭到兩個警察阻擋。員警:不行,那現在這邊依照拒絕接受檢測幫你按下去了,我再問你最後一次,有沒有想要接受檢測。原告持續重複員警阻擋其自由。員警告知原告屬消極不配合,並準備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時間04:38:

21~04:38:36,原告欲離開,員警告知程序還沒結束,不得離開。於時間04:38:37~04:39:05,員警輸入資料開立酒測結果單。於時間04:39;06~04:39:2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在酒測結果單上簽名,原告稱其想離開。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22_0903_043926_008,勘驗結果略以:「於時間04:41:29~04:42:30,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時間、地點,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部分的舉發通知單。原告:

不知道為什麼你要開這罰單給我,我不想要簽名。於時間04:42:31~04:42:4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罰單,或者僅為拒簽。於時間04:42:46~04:43:12,原告:為何警察要站在一個停車場的出口等我們,這樣做有意義嗎。員警再度詢問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前審卷第106-111頁)在卷可據,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存卷(見前審卷第66、68頁)可參,堪認本件員警向原告表明欲實施酒測時,原告即表示其不知為何要接受酒測,經員警多次詳予告知原告攔查酒測原因及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態樣與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等,原告亦已知悉其內容,員警既再三確認是否接受酒測,並多次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卻採取不予確答、反覆不配合、急於離去現場等方式因應,是員警已履行前開告知義務,並給予原告選擇是否接受或拒絕酒測之機會,而原告有消極不配合行為以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警攔停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據以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之判斷:⒈原告固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進入員警駕車

可得觀察角度時,早已直行於林森北路上,並未見有何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且警車前有小客車阻擋視線,客觀上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出時有無使用方向燈,衡情係駛經系爭車輛時,注意到站在路旁之代理駕駛及原告停車與該代駕更換駕駛人之舉,主觀上直覺臆測推斷原告有酒駕可能,進而對原告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難認員警係為取締原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而予攔停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係屬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易生危害行為,而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右轉駛入車道時,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並於盤查原告交談過程,見其面部潮紅、言有酒態,且身上散發出酒氣,據此客觀情狀,合理懷疑原告飲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事,因此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行為時為凌晨4時許,系爭車輛若有使用方向燈,因方向燈光會閃爍,視覺上會產生光圈;若未使用方向燈,則不會有閃爍的燈光,判斷有無使用方向燈的重心不在於員警目光能否直視方向燈光,而是員警視界所及有無感受到黃色閃光之亮感;若有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作動會因光的散射形成光圈,光圈形成亮感,由視覺感受到光亮來判斷有無使用方向燈,而非以人眼直視可及之明視錐角範圍能否看到方向燈為判斷。系爭車輛後方相鄰之車輛固然可以直接看見系爭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但其後之車輛人員也可能藉由視覺上有無光圈亮感,判斷系爭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光。再者,一般車前行車紀錄器固定在前擋風玻璃後方或其附近,大多僅能隨著車輛行止方向攝錄固定視野錐角範圍內之有限景象,且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畫面,有可能因裝置位置之高低左右、鏡頭對焦之角度與畫面設定之差異等因素,無法精確完整地呈現車輛前方之景物,而人眼之視界雖亦有其侷限性,然常人可隨時察覺週邊視界之景象,憑藉頭部自由轉動以補償視野之不足,是行車紀錄器固未能完整攝得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時之畫面,且警車前方有另部自小客車行駛中,造成動態視線死角而未能攝得該自小客車正前方之路況,然員警仍可輕易藉由人之視覺感知領受能力,察覺右前方路旁之系爭車輛正自停車場駛出並右轉駛入車道,經由頭部之轉動而辨識系爭車輛有無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況系爭車輛跨越外側車道駛入林森北路,依序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行駛,乃至緩行停止於系爭地點路旁,而完成右轉彎之行駛行為,全程皆未見其顯示方向燈光,亦如上述,足認本件員警確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連貫右轉駛入車道迺至停止於路邊,未曾使用方向燈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據此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停車攔查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其一己主觀上之意見,洵無足採。⒉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旋即右轉彎進入當時車流量甚多

之林森北路南往北向道路,並依序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路旁停車,係屬一連貫之右轉彎行駛行為,且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而方向燈使用目的係為告知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向後續改變,使之有足夠時間採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保障用路人交通安全,當車輛行向非受道路本身現實路型限制或路面標線規制而發生轉變時,包括車輛轉向、轉彎,駕駛人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衡以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正確使用方向燈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可能之車輛得以預測前車行駛動態,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向車道之車流量多寡、實際周遭有無其他用路人,或是道路設置有特定指示方向轉彎行駛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而有異。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只要遇有非循道路物理路型或標線線型行駛而有行向轉變之情形,不論道路人車多寡、是否依循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而轉彎,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顯示轉彎方向燈光,自合致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並構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易生危害行為。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放,速度甚慢,行車平穩,並無異常駕駛行為,而系爭車輛後方無其他車輛,且當日路上鮮少人車,故未打方向燈未有造成任何危害之虞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飲酒後已預請司機代為駕駛,並無酒駕意圖,且移動距離甚短,員警攔查時已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並無駕駛行為,員警顯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即不得駕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此不問酒後違規駕車之駕駛時間久暫或行駛距離長短,且原告於員警攔查時,系爭車輛已經停車,未再有任何駕駛行為,依上說明,仍無礙其在員警攔查前,已有發動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駕駛到系爭地點路旁停車之駕駛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並直接基於法律規定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1,886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36元暨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