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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9號原 告 林美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4時04分許駕駛訴外人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臺62線15.7K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自撞道路旁路燈(編號東1507)後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屬實後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刪除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短暫失去意識,清醒時始發現系爭車輛疑自撞石製擋土牆後無法控制,滑行至交流道上,為免後方車輛追撞,重啟系爭車輛後,移動約20公尺之距離後停放路邊,並撥打電話報警,此有警方回傳之簡訊紀錄為憑,又當下因有要事在身,隨後便搭乘其他車輛離開現場,但亦有請公司員工到系爭車輛所在處,代理原告等候員警、製作筆錄等事宜,後經員警以電話通知擦撞路燈,原告始知上情。

㈡、查原告回復意識時,石製擋土牆未達損壞之程度,故原告僅損害自身財物即系爭車輛,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對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從而原告主觀上並未認識事故之發生應符合常情,更遑論有逃逸之故意,況原告隨後立刻報警,並委由員工到場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員工亦向警方表明系爭車輛由原告所駕駛並留下可供聯繫原告之資料,可知已協力於事故之處理及釐清至明,原告客觀上已逸脫逃逸要件之範疇,主觀上亦無逃逸故意,應未違規。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遠離系爭地點,而符合處罰條例第6 2條第1項後段,惟此係因系爭車輛已毀損至原告無法有效控制之程度,致其所在地點距系爭地點甚遠,加之原告斯時陷於無意識,均應不可歸責於原告;退萬步言之,系爭車輛停於交流道上,為免後車追撞致生命、身體及安全之緊急危難,出於避難之意思,而慢速移下交流道,此情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

㈣、又原處分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最高罰鍰3,000元,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路旁路燈後將車續駛至平面道路,其雖有通知員工在場等候警方到場,惟原告已離開現場,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故仍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肇事」當指客觀上有車禍發生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是以駕駛人於客觀上足以知悉車禍發生,且知悉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者,自有留置現場,而實際參與或協力事故之處理或釐清之義務,此義務與肇事責任之有無,為不同層次之範疇。查舉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確未發現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及至往瑞芳交流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系爭車輛嚴重損壞,經詢訴外人表示該車係原告所駕駛並於上開路段肇事,因原告工作繁忙先行離去,是原告未留置現場釐清責任歸屬,違規屬實。

㈢、復依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罰鍰,一律為3,000元,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3、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5、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6、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0月26日書函、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書函、原處分、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現場圖、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45、49至57、59、63、69、79至85、8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路旁路燈肇事後逕行駛離現場,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原告雖有撥打電話報警並委請員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惟原告並未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85頁)、報案簡訊資料(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25469號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01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現場圖、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1年交字第799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至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168頁)、車損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130至148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25頁、第69頁)在卷可佐。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系爭地點,並滑行至交流道旁,已屬所謂之發生交通事故。且依據上開相關見解,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當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故後續事項,及解免相關處置義務,需報警留於現場等待。原告不但業已離開事故現場,且委託他人處理,其雖有撥打電話報案通知警察機關,惟仍負有留置在肇事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方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規範意旨。從而,原告所為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肇事後已報警處理,因有要事處理而離開現場,並委請員工到場處理,並無蓄意逃避責任,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有別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路燈之肇事地點係「台62線15.7公里」,而員警獲報抵達上開肇事地點時,查看事故現場護欄有明顯刮擦痕及台62線快速道路路燈(編號東1507)疑似遭車輛撞斷跡象致該路燈橫倒占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開,現場由台62基隆工務段人員及防撞車到場處理善後,交通隊警員繪圖照相並開立肇逃單,員警在附近路段查訪,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輛嚴重損壞,經上前原告委託到場之員工表示該車係其老闆林美東所駕駛於上述路段肇事,因工作繁忙先行離去,初步比對與遺落在現場之零件相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168頁)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見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9號卷第80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雖經原告報案獲報抵達現場,惟員警抵達肇事現場未見原告及系爭車輛留置在現場釐清責任,員警循線查訪後在距離肇事地點甚遠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始發現受損嚴重車輛,經詢問在該處員工始查悉上情,是原告雖有報案並委請員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惟系爭車輛停放處與肇事地點相距非如原告所述僅為20公尺,且員工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原告所為核與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㈥、原告另主張會離開該處是為了避免緊急危難,以及影響後方來車,屬於緊急避難。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該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發生車禍後,其車禍已屬於過去之危難,並非現在之危難,當無所謂當下之危險避免。至於為免影響後方車輛,原告尚非不可以立放警示牌或相類似之方式為之。且停於車禍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所謂不得已而需緊急避難之避難情狀,是以,原告主張當非所謂緊急避難之情。

㈦、另本件處以罰鍰最高額是否有所謂裁量怠惰之情?

1、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惟行政機關因不知有裁量權存在,或因有意漠視法律授權的意旨,未予實質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即率然作成決定。因此,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有無誤認、作成裁量之理由有無實質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據以審查裁量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2、裁量基準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並考量個案責罰相當性後,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倘其適用於個案結果,無明顯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最高法定罰鍰之規定,依據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均處以罰鍰3000元,僅有是否逾越到案期限以及逾越多久者決定吊扣駕照之時間長短。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基於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㈧、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是員警以電話告知擦撞路燈。然不論是否有擦撞路燈,原告對於自撞石製擋土牆乙節並無爭執,故其是否知悉有擦撞路燈,當不影響本件原告有肇事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日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可採,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