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0號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嘉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故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秀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46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以駕駛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函復原告將依法裁處,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填具「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件駕駛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從影像判別前方有多部車輛駛出最右側車道(即減速車道),表示前方有足夠距離可插入,係後方車輛切出速度較快、原告車輛較慢,才會造成原告車輛好像未有安全距離而切入疑慮;另從照片及影像中,只有前方影像,未有後方影像足以說明當時係連貫車隊,原告曾詢問被告,被告亦無法提供後方道路影像。
(二)原告在華亞科上班,如不從林口龜山下交流道,就要從文化北路的交流道下去,一般駕駛上開路段,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無法預知該路段外側及最外側減速車道之狀況,當見到前方在塞車時,就會往文化北路的交流道方向前進,影片中銀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速較系爭車輛車速快,不讓原告插入最外側減速車道,故看起來會是系爭車輛與他行車距離不夠。原告希望道路主管機關能夠在路面上標示,如果要下文化北路交流道,應該要在外側減速車道何處可以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0日8時3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2年2月21日)。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三)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ZAB246124.mp4),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08:31:57,往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車多回堵呈現慢速行駛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影片時間08:31:58至08:32:11,000-0000號車欲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仍持續行駛主線車道,超越車隊回堵末端後,再變換車道由左側向右強行插入連貫車隊,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檢視Google地圖可知,於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在國道1號南向路段40公里前、40.5公里處已設置高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100公尺)及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龜山、林口、↗」及「龜山、林口、右線」),提醒駕駛人須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依序駛離主線車道。據此推算可知,原告於通過前揭標誌後至系爭地點即40.8公里處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間前,至少有約達800公尺以上距離均可變換車道,依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流道出口可能發生車流回堵,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原告自應提前依序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開始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再對比當時最外側減速車道排隊車輛車速甚為緩慢情況,原告對其以一定車速陸續超越最外側減速車道之排隊車輛,直至接近出口前才變換車道,不依序排隊而超前切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間,當屬明知且可歸責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而關於第2項之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小時為45公尺、100公里/小時為50公尺、110公里/ 小時為55公尺」;及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臨櫃歸責申請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6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2、44、56至62、68至71、72、76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ZAB24612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2/20-08:31:56,片長1分36秒,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地面乾燥,該處有2線減速車道(即外側及最外側),而檢舉人行駛於最外側減速車道;2、影片時間08:31:5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減速車道;3、影片時間08:31:59,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身逐漸向右,試圖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4、影片時間08:32:02,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車輛停滯於車道,且右前輪跨於穿越虛線上,欲駛入已為連貫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斯時與其後方銀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間的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5、影片時間08:32:04,可見因系爭車輛緩速於外側之減速車道、車身逐漸偏右,使得其後方一台黑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需偏離其原本行進的方向繞過系爭車輛,且亦使得最外側減速車道上之銀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需煞停,同時兩車間的距離僅有一段穿越虛線間距、並有喇叭長鳴的聲音;5、影片時間08:32:08,可見系爭車輛一半車身進入最外側減速車道,強行進入最外側減速車道;6、影片時間08:32:11,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最外側減速車道,繼續前行。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原告自外側減速車道切入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緩速行駛而形成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影響其切入車道之後方車輛之前進。
(五)按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再依據該條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最少應為30公尺。再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之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經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0
8:31:58至08:32:02止,共經過5組穿越虛線,歷時5秒鐘,總距離為45公尺(即3公尺【每組穿越虛線距離】×15組穿越虛線=45公尺),換算車速為54公里/小時(計算式:45公尺/5秒×3600秒=32400公尺/小時=32.4公里/小時),依該車速推估,系爭車輛應與前車保持16.2公尺(即約5至6組穿越虛線) 之安全距離,然系爭地點當時已為連貫車隊之狀態,系爭車輛自外側減速車道至最外側減速車道,原告自無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原告上開行為,顯見其利用外側減速車道車流順暢,未提早變換至最外側減速車道,迨行駛至系爭地點減速並執意切入已形成連貫車陣之最外側減速車道,而原行駛於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變換車道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將致排隊車陣間前後車輛之安全間距縮短,亦可能致使被切入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
(六)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前方尚有足夠空間得以插入虛線車道,且從採證影片中未能認定當時系爭地點係呈現連貫車隊云云。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當時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車速相當緩慢,車與車之間幾乎無空隙,難謂非屬形成連貫車隊之交通狀態。原告主張當時具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難以採信。又於影片時間08:32:04,可見因系爭車輛怠速於外側之減速車道,車身偏右、使得其後方一台黑色車輛需偏離其原本行進的方向繞過系爭車輛,且亦使得原先就行駛於最外側減速車道上之銀色車輛需煞停,當下並有鳴按喇叭的聲音等情。顯示最外側減速車道之車輛不願系爭車輛切入車陣當中,足徵系爭車輛係強行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且如上所述,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之駕駛行為,使得其他車輛必須繞行、煞停以保障自身安全,倘每位駕駛人均得以執此作為任意切入連貫車陣依據,將影響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
(七)至原告主張道路主管機關能夠在路面上標示,如果要下文化北路交流道,應該要在外側減速車道何處可以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云云,惟查,原告自承非初次行駛上開路段,欲前往工作地點,對於林口龜山交流道於交通尖峰時間壅塞一事為常情,應知之甚詳,如行車時已知悉需自該處下交流道,自應提早於經過前一交流道(即五股新莊交流道)後就應預作準備、與其他車輛依序排隊,而非見他車依序排隊時、仍行駛中間車道、屆至文化北路交流道前始向外側車道駛去。是以,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此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八)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所示違規事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核無違誤,尚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訴訟費用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上訴時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