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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5號原 告 謝淑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配偶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無法透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發濃厚酒味,且駕駛人藍富長自承於行車前飲酒,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單舉發,並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員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場交由駕駛人藍富長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嗣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前審仍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又前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為車主,但對於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配偶酒後駕車之行為毫不知情,且既然駕駛人已經實際受到處罰,再對原告處以吊扣車牌之裁罰並不公平,且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且駕駛人酒駕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舉發通知單於裁決前未合法送達原告之瑕疵已於事後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⒈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

僅將舉發通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原告,然於前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補送達予原告,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則原告於被告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之機會,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原告是否遵守到案期限,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限,對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原告亦無辦理歸責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時補正,且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藍富長駕駛行經基隆市○○路0號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號卷,下稱基院卷,第57、75、83、8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被告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