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6號原 告 胡襗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號○向21.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111年5月24日舉發【111年度交字第143號卷(下稱卷一)第62、10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卷一第70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49、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提出系爭汽車承租人即為實際駕駛人之證據。本件車主辦理歸責時僅檢具資料,並未表示承租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被告於收受車主認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時,負有再通知應受歸責人之義務,且行政機關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歸責人如認有其他第三人應受歸責時,亦應得再辦理歸責,始為適法。系爭汽車不是我租的,同事也可能用我的帳號去租車,我跟同事是共用帳號,租車會員是綁定我的駕照,如果是別人租車也是我的駕照,我們租車是公務,因為發生時間蠻久的,不確定當下是誰開的,應該不是我開的。我收到通知就是罰款通知,認定是我開的,沒有讓我說明,也沒有寄送責任歸責通知單給我,我根本不知道如何進行這些事。原告於未受被告再為通知前,如何得知期限內繳納、如何知悉有無逾越應到案期限,更未有相關違規事證。原告未曾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O樓」地址(下稱○○路地址)去戶政或監理系統增設或變更過,被告所提「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書」(下稱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記載受通報機關及通報資料是否核准更改,需由受通報機關核定,是否增設完成,亦有疑義。被告未再另行通知應受歸責人,也未命原告陳述意見,即裁罰最高罰鍰,顯然有裁量瑕疵及濫用,已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申請、翌日由戶役機關更新資料介接至公路監理系統增設通訊地址為○○路地址至今,被告依此送達通知單、原處分,並無不法。本件被告基隆監理站前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0732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6月15日函)辦理歸責通知實際駕駛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以掛號投遞○○路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郵政機關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如認為應歸責他人,應告知實際駕駛人,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5日内辦理繳結,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以掛號於翌日(20日)投遞○○路地址,由同居人胡家薰簽收並依法完成送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3、85條,較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利於原告,附此敘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卷一第65-67、14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卷一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2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卷一第62、108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1年4月15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卷一第110頁)、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卷一第120頁)、採證照片(卷一第126-128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卷一第102頁,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卷第56-57、59-61頁】、原告居住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9頁)、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87-8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車主歸責他人時,負有再通知應受歸責人之義務,並於裁處前給予陳述意見、再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機會,我收到通知就是罰款通知,認定是我駕駛,沒有讓我說明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業已辦理歸責通知實際駕駛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基隆監理站前以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檢送舉發通知單,
通知原告本件車主函請歸責使用人,請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罰鍰,該函送達○○路地址,有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65-67、140頁);嗣被告作成原處分,送達○○路地址,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存卷供參(卷一第73頁),先予敘明。
⑵被告111年6月15日函送達○○路地址,合於規定。
①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公路監理機關係以車主、駕駛人之「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然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等情,另於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倘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道交條例等文書之寄達即以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經核,(ⅰ)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並申請將最新戶籍資料通報監理機關,申請通報資料包括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下稱○○街地址)及通訊地址(○○路地址),監理機關於翌日(15日)異動原告住居就業地址為○○路地址等情,有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居住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9頁)存卷供參,被告據以為送達被告111年6月15日函、原處分之地址(○○路地址),並非無據。(ⅱ)原告雖主張: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核准更改,需由受通報機關核定,是否增設完成,亦有疑義等語。然查,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就受通報機關為監理機關之「受理業務及注意事項」欄記載:「2.申請人如有無法變更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地址之原因,監理單位會先註記該通報地址資料,並通知申請人無法變更原因,請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儘速排除無法變更之原因,以利通報資料登錄監理資訊系統。」、「4.申請通報通訊地址者,監理單位會將申請者名下所有汽、機車及駕駛執照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一併變更登記,請申請者多加注意」(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已在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簽名(本院卷第89頁),自應知悉申請書內所載內容。而原告既已申請將異動之戶籍資料通報監理機關,且並未收到無法變更之通知,而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亦已提醒申請者若申請通報「通訊地址」,監理機關會變更「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原告自當知悉監理機關送達文書之地址為其所申請通報之「通訊地址」(監理機關登載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路地址。(ⅲ)遑論「縱」監理機關未依戶籍資料異動申請書異動原告戶籍資料,則原告戶籍地址即未異動而仍為原戶籍地址,又原告110年10月14日前之戶籍地址為○○路地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則被告應送達地址亦為○○路地址(蓋因原告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址」)。(ⅳ)從而,被告111年6月15日函送達○○路地址,合於上開規定。
②再者,原告到庭陳稱:我110年10月14日前之戶籍地址為○○路
地址,其後戶籍地址變更為○○街地址,且我從小到大一直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O樓』」(亦即○○路地址之O樓,下稱○○路O樓),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原告並未住在戶籍地址(○○街地址)。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申請戶籍資料跨機關通報時,填寫之通訊地址為○○路地址(本院卷第87頁),本件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住所為○○路地址,並於起訴狀內陳稱其住所地詳如上述並參考附件一(即原處分,卷一第23頁,其上所載住址為○○路地址),均係指○○路地址(卷一第11-12頁)。經核,倘原告住在○○路O樓,其當記載、陳述其住所、通訊地址為○○路O樓,然其卻記載、陳述其住所、通訊地址為○○路地址,參以原處分送達○○路地址,業經原告同居人簽收,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卷一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到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則其於嗣後改稱住在○○路O樓,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其住所、通訊地址應為○○路地址【原告直至112年2月15日始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O樓之1」(卷一第99頁),此前原告之書狀仍記載住所為○○路地址(卷一第31、75頁),相關文書均係送達○○路地址(卷一第27-29頁、第95、99頁)】。
③綜上,被告111年6月15日函送達○○路地址,應合於規定。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被告111年6月15日函送至○○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12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111年6月15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一第
67、140頁;送達證書制式記載內容另參考卷一第73頁),又該送達證書由被告基隆監理站、基隆寄存郵局(111年6月22日戳章)、基隆郵局(111年6月23日戳章;111年6月22日文書寄存生送達效力,回證於翌日送回基隆郵局)人員經手,各該人員經手時尚無本件爭訟,其等亦無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填載不實內容之動機,是送達證書所載內容應堪採信。又依送達證書所載內容,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應已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
⑷再被告111年6月15日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1年8
月5日前繳納罰鍰(卷一第65-66頁),其中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3.載明:「受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以下同)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有舉發通知單存卷供參(卷一第62頁),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卷一第158頁),亦當知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其主張被告未寄送歸責通知單,其不知道如何進行歸責等語,亦不可採。
⑸綜上,被告111年6月15日函已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
,其上載明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罰鍰,且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亦載明可辦理歸責,倘原告認本件另有違規行為人,當可於上開期間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裁處前未給予說明機會等語,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另行通知應受歸責人,也未命原告陳述意見,即裁罰最高罰鍰,顯然有裁量瑕疵及濫用,已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經核,被告已以被告111年6月15日函通知原告本件違規,原告並有一定期間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為4,000元、4,400元、5,200元、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被告111年6月15日函及檢附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罰鍰,業如前述,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1年10月1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另行通知應受歸責人,也未命原告陳述意見,即裁罰最高罰鍰等語,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