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卷第7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卷第47頁,下稱桃院卷),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南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逕行舉發(桃院卷第39、51頁)。嗣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桃院卷第11、4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與網友相約交付筆記型電腦,駕駛系爭車輛南下,
由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821巷左轉,前至中央路1段623巷到中央路1段右轉,再至中央路1段595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筆記型電腦後隨即趕往鹿港。復再直行開往中央路1段405號後右轉之產業道路,行駛到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左轉南下,在港埠路1段523號,為舉發機關科技執法照相,惟所行經之道路前100至300公尺,並未見設置測試取締標誌,其科技執法不合法。
⒉原告訴訟本意在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理應設置在無爭議之位
子,法有爭議本體上就應該予以解決其爭議部分,而非准予不當事實繼續侵害其他道路進入者,俾以維法規正當之行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除引用更審前之答辯內容外,另就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判決理由所指「警52」測速警示標誌距違規地點之距離再次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警52」放置於港埠路一段547號前,測速照相機擺放港埠路一段523號前,距離約為213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6公尺,按測速照相機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處應於測速照相機擺放處南下30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處所距離「警52」約為243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2/10/
18、時間:14:01:43、車速:073公里、限速:060公里、機器序號:613165、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下)等項,且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桃院卷第3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61316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0年12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12月31日(桃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與
「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待事實審查明釐清乙節,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道路中央分隔島(即該車道行徑方向之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6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桃院卷第40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審酌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08751號函載稱「警52」標誌放置於港埠路1段547號前,測速照相機擺放港埠路1段523號前,距離約213公尺,又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及測速照相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處應與測速照相機相距約30公尺,是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之距離約為243公尺,有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相對位置圖(桃院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9-52頁)可參。則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訴訟本意在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理應設置在無爭
議之位置,法有爭議本體上就應該予以解決其爭議部分,而非准予不當事實繼續侵害其他道路進入者云云,查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設置處所,位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中段高度(桃院卷第40頁),未經障礙物遮蔽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任何謹慎行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處均能明確辨識該等標誌內容,該等標誌設置處所難認有何不當致駕駛人無從知悉之情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