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判決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