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0號原 告 王有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43號卷第73頁,下稱原審卷),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30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8月7日逕行舉發(原審卷第33-35頁),後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審卷第47、67頁)。嗣瑞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審卷第37-41頁),被告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

11、6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被告主張、答辯及聲明,除均引用更審前內容外,被告並表示: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裁處,舉發機關員警及裁決機關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職責,無故意偏頗之虞。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與違規人並不相識、無仇隙,或有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駕駛人之必要,裁決機關係依法行政,依現有證物按明文規定裁處,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成立,則依法裁處罰鍰,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於法有據;反觀原告起訴書等均未見有何有效證據以佐證支持其論點,其主張不足憑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7/

24、時間:00:30:44、車速:073km/h、速限:060km/h、主機:0433、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景福匝道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原審卷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043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原審卷第59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設有速限「6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原審卷第5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另前開「警52」標誌位於測速照相儀位置前約200公尺,而該測速照相儀之偵測距離約50公尺,則「警52」標誌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50公尺,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6日函、114年1月6日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53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另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原

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GPS軌跡之座標紀錄「N 24°59'57.0"E121°32'7.09"」、神盾APP路線軌跡紀錄、GOOGLEMAP時間軸之足跡路線,對照雷達測速儀器「設置位置」之GPS座標及「拍攝點」GPS座標位置,並非無法調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畫面是否與違規地點相同;又原告所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與另外一支手機之測速程式顯示之行車速度相同,「二個不同GPS程式同時錯誤地顯示相同行車速度」之可能性甚低,此時應認原告所裝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具有可信度,被告即有將系爭雷達測速儀器再送檢驗以證實其正確性之必要,或者攜二種GPS以上測速程式至系爭「拍攝點」現場履勘GPS顯示多少速度時會被拍照,以驗證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正確性乙節,經舉發機關函詢系爭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機關後,以114年1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33036560號函復表示:「(一)雷達測速儀器之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之規定,堪認設備運作正確無疑;且查本案違規日為112年7月24日,該設備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3日辦理檢定合格(隨函檢附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間隔期間已涵蓋本案違規日期,符合貴院判決(即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再送檢驗以證實其正確性』之條件。(二)原告以手機神盾APP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GPS速度與本案雷達測速儀所測之速度不同,而質疑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惟查市售行車紀錄器或手機神盾APP,係以所搭載GPS接收器或手機,接收GPS衛星訊號經三角定位後(其所接受之GPS衛星數量越多,定位速度越快且越精確),經測得車輛位置,再利用車輛位置之位移位置距離與位移時間,以估算車輛行車速度。惟GPS訊號常受地形、地物、天候或電磁波影響,致所接受GPS衛星數量過少,致定位速度過慢且常有誤差情形。次查,該雷達測速儀係以雷達波掃描偵測,範圍為往南方向之水源快速道路三線車道均含括,其偵測距離約50公尺,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及手機APP之GPS訊號所估算之車輛行車速度本身即有誤差之可能,且系爭車輛如行經雷達測速儀位置後,因尚未離開本案雷達測速儀掃瞄範圍,不排除仍有加速行駛致車輛時速至73公里而逾道路速限60公里,遭採證拍照之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38頁),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而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依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另於本案經發回更審後,復經儀器設置機關提出系爭雷達測速儀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3日辦理檢定合格之證書(本院卷第41-45頁),而本件違規時間落於前開2次儀器檢定合格之區間內,可知雷達測速儀於該時段區間內之測速功能應屬正常運作狀態,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又查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GPS軌跡之座標紀錄「N 24°59'57

.0"E 121°32'7.09"」,經本院比對經緯度座標後,該位置確實位於水源快速道路、靠近景福匝道口前之系爭路段,且原告所提光碟影片甲證2之後鏡頭亦拍攝到遭系爭雷達測速儀閃光拍照之瞬間,然查行車紀錄器所裝載GPS定位系統,係以GPS定位兩點間之距離,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且原告除光碟影片及影片內容之截圖外,並無提出違規當日連續之GPS定位紀錄及其GPS接收器係以間隔多久之時間為車輛地理位置之紀錄,況且GPS接收器所接收之衛星數量直接影響其定位速度及計算車速之精確性,而原告行車紀錄器之GPS接收器於甲證2畫面當下究竟接收到幾顆衛星訊號,並未有明確證據資料可證,無從檢證其測速結果之精確性,又GPS定位速度之精確性亦關涉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之車速已非「當下」之車速,而是具時間差且延遲呈現於畫面之車速,遑論原告所用該行車紀錄器並未經定期檢驗校準以確保精準度。另本院通知原告提出違規當日行車紀錄器於舉發違規時間前後10分鐘之原始連續錄影檔、可證明原告行車紀錄器測速結果精準可信度高於系爭違規路段雷射(達)測速儀測速結果之證據方法等資料,經原告收受通知後,未為任何證據提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院無從進一步檢證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測速結果之準確性。又關於甲證3行車紀錄器、神盾APP、GOOGLE地圖之比對畫面,經本院高等庭前開判決表示:二個接收機(使用二個不同GPS程式)同時錯誤而顯示同一速度之可能性甚低等語,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行車紀錄器與另一手機之測速程式,係屬二個不同GPS程式,也無從排除不同硬體設備使用相同演算法設計GPS程式,其硬體設備所呈現之演算結果自會相同之可能性,而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之觀點,欲推翻國家經依度量衡法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量測準確性,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訴訟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及訴訟成本,原告對於甲證3之各硬體設備所裝載GPS程式之異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高等庭前開推論顯然欠缺基礎,無從肯認二個不同設備同時出錯可能性低之說法,且以原告於本案所能提供之證據資料,本院縱經職權調查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原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64km/h,較系爭雷達測速儀更為精確,自無可採。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㈥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