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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1號原 告 張克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8公里處(東向)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45公里,超速6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月10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4日前,並於112年1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3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53號裁決書,與933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953號裁決書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另刪除933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定於112年1月4日當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8公里

處前,未見設置任何測速取締標誌,遂對原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函覆並檢送舉發機關查處情形及採證照片顯示測速取締標誌是在21.3公里,惟原告於112年4月22日親自前往21.3公里處拍攝照片,卻發現原證2第7頁照片編號1與原證3編號1照片,並非相同,故舉發機關舉發當日現場之前並未設有測速取締標誌。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舉證原證2第7頁照片編號1表示在上開地點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惟舉發當日並未綁上臨時之測速取締標誌。

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系爭車輛最高時速只逾5公里,未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被告不應裁罰吊扣車牌半年之處分。

㈢吊扣車牌處分無法達成交通安全管理之目的,果若是危險駕

駛應是吊扣駕照,而非吊扣車牌。蓋此行為人之車牌遭吊扣,再開其他車輛即可上路,並不能達成處罰防止危險駕駛之效果,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實際上僅有一個超速行為,被告作出兩個行政處分,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本件取締單位為苗栗分局警備隊,並非交通隊,於法並無取締之職權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5公里,超速6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且「警52」牌面設置於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3公里處,距離執法地點21.8公里處約500公尺,符合規定。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系

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舉發機關舉發,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㈢有關原告主張警告標誌設置係以臨時方式設置一節,依舉發

機關提供現場圖及Google照片可證,可見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規定且清晰未遭遮蔽,並無爭議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地院卷

第21、25頁)、測速採證照片(臺北地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卷第10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地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6日栗警五字第1120025475號函(臺北地院卷第19至20頁)、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457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臺北地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1/04/2023」、「時間:14:07:04」、「地點: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21.8公里處東向」、「限速:80公里/小時」、「速度:145公里/小時(APP車頭)」、「距離:141.1公尺」、「器號:TC004574」、「證號:M0GB0000000」。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柯金良係在台72線21.8公里處,朝駛來距離141.1公尺之系爭車輛車頭測速,有前開測速採證照片、9人勤務分配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又前方台72線21.3公里處間之護欄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下稱本件警52牌面),本件警52牌面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358.9公尺(計算式:21.8公里-21.3公里-141.1公尺=358.9公尺)等情,亦有本件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37頁)、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存卷可參,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

㈤至原告表示21.3公里里程牌(下稱系爭里程牌)應在警52牌面之前,惟舉發機關提出之本件警52牌面照片中系爭里程牌卻在警52牌面之後,與其至現場錄影所見並非相同云云:

1.證人即時任舉發機關員警柯金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程:我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至5時擔服台72線21.8公里東向測速照相勤務,本件警52牌面雖可拆卸,但我們並未拆卸,一直固定在那裡,我有以測速儀拍攝本件警52牌面,並提供照片予舉發機關,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時間均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復觀以本件警52牌面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3:25:17秒許,該牌面係設置於水泥護欄外側之桿柱上,桿柱與水泥護欄間存有空隙,另水泥護欄上每隔一段距離即設有反光導標,自近處起算第2個至第3個反光導標間可見系爭里程牌,測速儀係自水泥護欄內側之道路,對準本件警52牌面拍攝,十字標焦點即設定於該牌面,測距顯示為「84.3公尺」(本院卷第37頁);又測速儀於13:25:19秒許,旋即朝向懸掛有「8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及「多霧地區減速慢行」告示牌之標誌桿(下稱系爭交通桿)施測,測距為「84.8公尺」(本院卷第39頁),而二張照片之施測時間、測距均極為接近,且系爭里程牌附近亦僅有上揭最高速限標誌與告示牌所懸掛之系爭交通桿位於水泥護欄外側,其餘燈桿則與水泥護欄共築,有GOOGLE街景圖、原告取證錄影檔案擷圖可稽(本院卷第59、157-163頁),足認本件警52牌面係懸掛設置在系爭交通桿之桿柱上。又測速儀拍攝本件警52牌面之測距達84.3公尺,距離甚遠,且十字標焦點對準該牌面,此種長焦攝影方式自會產生空間壓縮之效果,導致難明確辨識畫面中物體前後距離關係,雖可藉由延伸之水泥護欄上反光導標及系爭里程牌設置順序與遮擋關係,判斷反光導標與系爭里程牌間之相對位置,惟系爭交通桿與水泥護欄本為分離設置,難以自該照片判斷系爭交通桿與第2個反光導標及系爭里程牌間之前後關係,此觀諸原告提供之取證錄影,於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里程牌所在之水泥護欄與系爭交通桿為分離狀態,即難以由畫面清楚辨視其前後順序可明,故不得認本件警52牌面照片顯示之系爭里程牌即係在系爭交通桿後方,亦不得遽謂該照片與實際情形不符而非屬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2.至證人柯金良於調查程序中固曾證稱:本件52牌面非懸掛在系爭交通桿上,距離約3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其後復又表示:警52綁的燈桿跟速限80的燈桿是否相同,沒有印象等語;並於見本件警52牌面照片時,再稱:沒什麼印象,是在21.3公里前面的燈桿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惟台72線21.3公里前方並無如本件警52牌面照片所示之燈桿存在,業如前述,足認其於114年4月29日為上開證述時,距其112年1月4日執行測速勤務之日已逾2年,且其目前業已退休(本院卷第89頁),就執勤當日細節部分記憶有所模糊,所稱本件警52牌面設置於21.3公里前方之詞,應屬誤認,並非可採,亦予敘明。

㈥原告另稱舉發單位為苗栗分局警備隊,並非交通隊,無權舉

發云云,惟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交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道交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而交通勤務警察除配屬於交通隊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外,派出所一般行政警察執行交通勤務者亦屬之(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應以員警實際受指派從事之勤務內容是否涉及交通事項為判斷,而非拘泥於其形式上是否配屬於交通(大)隊,此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用語僅稱「交通『勤務』警察」,而未限定特定單位,即可明之。依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勤務分配表,可見舉發機關警備隊業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排定巡邏、守望、備勤、值班等勤務,巡邏勤務包括交通事故處理,守望勤務亦包含測速照相等交通事項,又證人柯金良於112年1月4日確擔服下午1至5時之守望勤務,負責台72線21.8公里東向測速照相(本院卷第73頁),則警備隊員警既有擔服有關交通事項之勤務,其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執行違規舉發等職務,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另原告稱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超過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得

免予舉發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方得免予舉發。而本件違規路段時速為8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45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65公里,顯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稱吊扣車牌無法達成交通安全管理之目的,行為人再開其他車輛即可上路,無法達成防止危險駕駛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又其僅有一超速行為,被告卻作出二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節。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尚非可採。

七、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卷第10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廢棄發回前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