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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2號原 告 劉冠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裁決(變更前為112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3,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屬交通裁決事件,經核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

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此可知,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立法目的乃於兼顧救濟程序簡便下,使處分機關得以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然機關自行撤銷及變更後之新裁決若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已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院應就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就同一違規事實改以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維持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載明罰鍰已繳納,將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而向本院為答辯。茲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手持手機使用)」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CB9B8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且經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01號(即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全車內部設有多項發光之裝置,例如中央控制台、儀錶板,以及放置於手機支架上之手機。前開事件發生於晚間(21時許),且系爭車輛全車貼有低透視度之隔熱紙,員警在此種客觀因素下,僅以目視(目睹)方式發現車內有發光物體,逕認定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舉發員警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又可能因工作獎懲等考核未落實執法程序,亦有可能誤判有違規行為,是以,不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應提出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存在,如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見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有礙安全之行為(停等紅燈時),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路旁停靠。員警確信當時親眼目睹原告正在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本案係經員警目睹證實原告違規事實,參酌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法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⑴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⑵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4702號函、112年8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972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112年6月19日裁決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1至75頁),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係90年1月17日修法增定,立法理由

說明:「一、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二、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行車中手持行動電話等具有相類功能之裝置,對於行車安全恐造成不利影響,乃予以納入處罰。是如僅單純手持行動電話而無其他具體使用之行為,則與手持其他物品無異,如時間短暫,又不至於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條將手持行動電話等類似裝置之使用行為態樣,明確規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至條文最末以「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予以概括,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使用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具有相當性,且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⒊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本應由被告

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與擷圖(見前審卷第64至65、109至115頁),均未見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畫面,自無從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又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略以:「員警:大哥~不好意思,知道為什麼要攔你嗎?知道為什麼要攔你嗎?駕駛:請說!員警:開車不能…邊開邊用手持使用手機捏…駕駛:喔!好!員警:知道嗎?知道這個規定嗎?你剛剛就是違反這個規定我才攔你的啊!身份證字號報一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前審卷第106、109至115頁)。而經證人即員警王粕任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說你看到他使用電話,如何使用?)左手拿手機,右手握著方向盤,我印象很深刻,因為原告在現場沒有意見。」(見前審卷第13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之證述,固可認原告於上開盤查過程結束前,雖均未曾表示其並無持用手機等異議之情形,然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手持」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有關原告係以何種方式「使用」手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員警僅得依相關密錄器影像知悉112年2月9日22時許,員警當場攔查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駕駛人當場無意見」等內容,並檢附致電舉發員警王粕任查證表示:「(問:…駕駛人使用手機是何種態樣?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答:‥不記得!‥」等語,有114年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4235號函及檢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27頁)。從而,不能僅以原告有「手持」之事實,即認為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而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非無疑。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等行為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亦有理由,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已由被告繳納)及發回前上訴費用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