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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3號原 告 徐錦誠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判決廢棄,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6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七段與人和中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由民眾錄得之影像發布於FB臉書社群網站貼文,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即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違規時間與若干朋友相約於系爭地點路邊聊天,嗣後

與友人各自騎乘機車一同離開現場,原告與友人為聊天方便,而併排騎車,且依原告記憶,當時是以合理速度行駛,並無高速競飆行駛,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點之速限為何,在無比較基準之情況下,何以僅憑光碟即逕認原告行駛速度非慢,被告應提出客觀標準認定是否有高速併駛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對競駛行為並無認識。

㈡就「000-0000違規影片」,影片中未顯示拍攝時間,難以特

定影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月15日1時16分29秒至1時17分整,且亦未見有多人車輛集結於系爭地點,僅見原告與友人併排聊天騎乘數秒之畫面,退步言之,即便有多人車輛集結於系爭地點,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有拍攝到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惟該截圖畫面拍攝時間為「2023/1/15,01:35:46」,顯非其他影片高速併排行駛之時間,且原告從未否認當天係與多名機車騎士一同出行,此畫面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競駛之行為,亦尚難與「000-0000違規影片-1」、「三星鄉人和中路、196線延伸線-全景.mp4」兩部影片相互勾稽。至「三星鄉人和中路、196線延伸線-全景.mp4」有兩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併排來回數趟,然影片過於模糊,無法辨識兩名機車騎士之身分及車牌號碼,被告機關應具體舉證影片中併排行駛者究為何人。

㈢另約制勸導訪談表上雖記載「有車輛在道路上狂飆競駛」,

並經原告簽名,然證人何聖傑證稱其與原告並無競駛行為,且其有請家人進行申訴,然最終罰單並未撤銷,始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而原告亦於112年3月間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處分,顯見兩人均不服彼時承辦員警之認定。又證人即員警張芳鳴從未給兩人觀看「000-0000違規影片-1」、「三星鄉人和中路、196線延伸線-全景.mp4」兩部影片,原告不可能自承於第三支影片有競駛之行為,且「000-0000」「000-0000」「000-0000」3台機車(按即本件舉發員警開立3張約制勸導訪談表內所載之車號)均係改造過之白鐵管,又當天在場之人有交換機車騎乘之情形,亦無法排除當天在場之其他騎士有將機車改造成白鐵管,是該監視器畫面無法特定來回併排行駛者為何人,僅能佐證原告與證人何聖傑兩人當天確實在現場,且出現於「000-0000違規影片-1」一開始之畫面,並於最後一同離去。被告機關實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系爭車輛與他車併排或一前一後佔據雙線車道,並同時行駛且持續維持近距離車距,雖因所行駛路段未建置測速儀器而無渠等之行車速率,惟自影像中仍明顯可知渠等速度非慢,且二車於同一路段不斷來回以高速併駛,車道旁亦有許多民眾圍觀、手持手機錄影,明顯非屬僅正常低速併排行駛,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又雖依據現有影像資料,無法明確辨識系爭車輛及原告,惟舉發當時員警於制單前先以口頭訪談駕駛人,原告業已確認其違規行為,並無異議後才進行開單處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

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警星交字第1120002503號函所附約制勸導訪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前審卷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10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23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000-0000違規影片.mp4(系爭影片一):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2-07。影片時間00:00:02,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道路分隔為雙向各1慢車道及1快車道,中間設置行車方向線;影片時間00:00:03-07,可見二輛機車以幾近相同之行速併排行駛於二雙向快車道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000-0000違規影片-1(系爭影片二):

畫面時間顯示為01:16:34-50。畫面時間01:16:34-49,可見一機車逆向行駛於快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煞車迴轉,並以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即「翹孤輪」。影片時間01:16:41,畫面左側出現一機車,行駛至畫面右側之路口處停等;01:16:48-50,畫面左側出現另二輛機車,其中一輛亦行駛至右側路口停等(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1)。

⒊三星鄉人和中路、196線延伸線-全景(系爭影片三):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01:18:03-31。畫面時間01:18:03-10,畫

面上路段分隔為雙向各1車道,中間設置行車方向線,號誌顯示為閃黃燈,路口右側聚集多台機車。畫面時間01:18:25-31,可見二人騎上機車,其中一機車於道路上橫跨行車方向線,迴轉後二車一前一後向畫面前方行駛(截圖如照片12至15)。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01:19:02-20:00。畫面時間01:19:02-0

5,可見二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一前一後向畫面下方行駛,車道旁有許多人圍觀。畫面時間01:19:59-20:00,二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各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朝畫面上方行駛,車道旁有人圍觀、錄影(截圖如照片16至20)。

⑶畫面時間顯示為01:21:10-45。畫面時間01:21:10-12,二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於同一車道併排朝畫面下方行駛。畫面時間01:21:41,可見一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畫面時間01:

21:45,可見另一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隨即兩車集合停於畫面右側(截圖如照片21至照片27)。

⑷畫面時間顯示為01:24:50-25:58。畫面時間01:24:50-57

,可見二人騎上機車,二車一前一後向畫面上方行駛。畫面時間01:25:55-58 ,二車出現於畫面右側,於同一車道併排行駛(截圖如照片28至32)。

⑸畫面時間顯示為01:27:16-29:12。畫面時間01:27:16-18

,二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以幾近併排之方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朝畫面上方行駛。畫面時間01:28:27-29,二車出現於畫面右側,於同一車道一前一後朝畫面下方行駛。畫面時間

01:29:12,二車集合停於畫面右側(截圖如照片33至38)。㈣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⒈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⒉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事實,係依舉發機關提出

「000-0000違規影片.mp4」、「000-0000違規影片-1」、「三星鄉人和中路、196線延伸線-全景」(下分稱系爭影片一至三)、約制勸導訪談表等件為據。惟查:

⑴系爭影片一無法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影片一內容雖未顯示拍攝時間,畫面清晰可辨,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影片一所出現併排行駛之左側機車係伊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禁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如若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雖與他車併排行駛,然未有何競速比快或互為超越之情形,僅係緩慢前駛旋即消失於畫面中,自不能依系爭影片一內容,遽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⑵系爭影片二、三及約制勸導訪談表,無法認定原告為畫面中之違規行為人:

①系爭影片二、三因畫面品質不佳,無從辨識車牌號碼及駕駛

人。而被告雖主張系爭影片一與系爭影片二、三內容可推斷為同一時刻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有關系爭影片一拍攝時間等事項,舉發機關回覆略以:「前經貴院詢問『000-0000違規影片.mp4』,該違規影片來源為FB社群『三星大小事』,影片內容確係未顯示時間。」等語,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警星交字第11400103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影片一與系爭影片二、三於拍攝時間上是否密切銜接,已非無疑。

②又本件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何聖傑到庭證稱:「(第二個影片〈

按即系爭影片二,以下同〉畫面有原告和證人?)畫面時間0

1:16:49在原告前面有載人的是我。」、「(〈提示院卷第109頁上方、照片9〉翹孤輪的機車騎士是誰?)原告朋友的朋友」、「(第二個影片是只有拍到你跟原告在畫面下方位置,沒有進行任何騎車行為,請問有無印象當時是否有騎車?)騎去旁邊停車。」、「(第三個影片〈按即系爭影片三,以下同〉畫面是否有原告和證人?)認不出來,太模糊了。」「(第三個影片來回騎乘的兩位,是否有你跟原告?)沒有。」、「(第三個影片是否就是你跟原告兩台機車在道路行駛的情形?)第三個影片整個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可知原告及證人何聖傑雖有出現於系爭影片二之拍攝畫面中,然依其等所述,二人僅騎乘車輛至一旁停車,則原告是否有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之行為,已非無疑。又系爭影片三雖可見有二輛機車以併排方式行駛並爭相競速,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影片三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影片中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而依上開影像之解析度,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車牌號碼及該駕駛人之人別,且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7頁)。又證人即員警張芳鳴到庭雖陳稱以機車尾管有白鐵反光情況,可判斷是改過排氣管的車號「000-0000」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系爭影片二、三影像,無法看出有何白鐵反光之情狀,且本件涉案機車均有更換過排氣管各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證人張芳鳴所述礙難憑採。足見,僅憑上開影像,尚難逕以認定前揭併排競駛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並進而推論駕駛人即為原告本人。另查,舉發機關之所以認定系爭影片三中涉有併排競駛之二車為原告及證人何聖傑,無非以違規當日曾播放3部影像予其等觀看,且原告亦承認有違規行為,並於約制勸導單上簽名乙節為據。然經證人張芳鳴到庭證稱:「(〈提示宜卷第35頁、原告陳述單〉有無意見?剛才原告也陳述警察沒有提供第二、三個檔案閱覽?)我確定有播放給原告看過。原告和友人當時在警局時有點嬉鬧的狀況,我說現在要播放給你們看,並且開始播放,至於原告和友人是否確實在看,我不清楚。」、「(何聖傑究為『000-0000』駕駛人?抑或『000-000』駕駛人?)不清楚,時間太久。當時從影片發現『000-0000』和『000-0000』兩台機車在競駛,我印象中原告和友人好像有說換車騎,也就是試車的事情,可能車號是指飆車時駕駛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見違規當日雖有播放影片,然原告及證人何聖傑是否有確實觀看影片並確認影片中違規行為人之人別,抑或僅因員警施予勸導而於約制勸導單簽名,實有疑義。況且,依證人張芳鳴證述內容可知,其亦不清楚該證人何聖傑係何車號之駕駛人,且當日確有交換駕駛車輛之情事,佐以約制勸導單中證人何聖傑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與舉發通知單所載車號「000-0000」不符(見本院卷第

81、83頁)等情形,益見本件涉有競駛行為之違規車輛及行為人均未臻具體明確,自無法排除為競駛行為之駕駛人另有他人之可能性,無從僅依違規當日簽署之約制勸導訪談表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⒊是被告所認原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要存有合理懷疑,且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則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6元(證人日旅費866元已由原告繳納)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