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XZA30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總聯結重量17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O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竹北交流道減速車道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陳柏璋(下稱訴外人)當場死亡及其右座乘員李承翰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系爭車輛暨所載貨物進行過磅,發覺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達23.23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6.23公噸,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10年3月3日以掌電字第ZXZA30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案經被告就原告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月24日作成竹監裁字第50-ZXZA306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另關於原告同案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下竹北交流道,迄至原告
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因而衝撞前方停等由訴外人所駕駛、搭載李承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復向前推撞由連盟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李佩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譚鴻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致訴外人死亡,而本件事故原告已與訴外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有超載之情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下竹北交流道,迄至原告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始衝撞前方被害人停等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有起訴書暨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前方及煞車距離不足」,而原告超載行為則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倘原告未超載則相同煞車距離即能煞停而不發生衝撞事故,是本件尚無以證明原告駕駛超載之行為與發生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得率認被告機關之原處分為適法。
㈢再者,原告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幸身亡,亦感悲
痛及懊悔不已,並積極力求彌補甚至不惜向親友借貸,於不到一年內即與包括死亡之被害人及其他6台遭推撞之前車全部達成和解,總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及保險公司之給付,而由原告自行支出者即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此龐大之支出均賴原告繼續擔任職業駕駛始能陸續還款,倘依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照甚至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無異宣判原告須終身背負債務而幾乎無法預見能有清償債務之一日,對已盡力彌補過錯之原告實屬過苛。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而失控撞擊訴外人所駕駛之A車,車體因上開撞擊後嚴重損壞變形,致其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一事,如地檢署起訴書所述;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故現場圖(含照片)、調查筆錄、事故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資料記載,原告亦自承:「當時車流量較大,駕駛視線良好、車道無障礙物」、「本人行於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同向共有四車道),車速約60-70公里,前方車輛要下交流道,因塞車回堵,已從下交流道的輔助車道占用到外側車道,發現時距離前方約50-100公尺,約有3到5台車自小客車的距離,本人有煞車並向左閃避,有減速可是來不及。然後前車頭右側副駕駛座撞上A車後車尾,致A車往前推撞前車…」、「酒測值0.09 MG/L」、「本人車上裝載鐵線。從斗南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北上,然後途中有下台61快速道路,再從竹南交流道北上,一直到發生事故地點。本人車輛載運的重量約13噸,所以沿路有閃避過磅。」;又系爭車輛肇事時,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6,230公斤,超過部分高達其核定總重之36.6%,大大增加嚴重事故之危險性,據此足見本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距離,加上車輛具一定速度又車輛超載,致無法即時煞停,因而閃避不及而肇事致人傷亡,其應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事有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綜上,本案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本所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㈡至於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車輛以總重17公噸(滿載、未超載)
及總重23.23公噸(超載6.23公噸),在車速60公里/小時,其煞車距離僅增加1.78公尺。然該鑑定報告所引用文獻與本件車輛車款不同,且個案事實會受天氣、壓力、濕度、風速、風向等影響,不應以該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超載行為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受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
請考驗辦法等規定可知,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已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是原告於吊銷駕照執行後,經一定年限,如符合條件者亦得重新申請考照,而原告前述所指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原處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探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⒉再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
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訴外人死亡」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
,車速約60至70公里,發現前方交流道壅塞之排隊車流時,距離前方車輛約50至100公尺,隨即煞車並往左閃避,惟閃避不及仍撞上前方A車之車尾造成連環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在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警詢及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號訊問時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105、246頁),並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即大餅圖,顯示系爭車輛在當日接近8時30分許,車速均維持在60公里左右,隨後發生事故即無繼續紀錄,原審卷附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號電子卷,第126頁)及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在接近排隊車流時,與前方訴外人駕駛之車輛距離約7至8組之車道線,即70至80公尺,原審卷第309-310頁),核與前開原告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述相符,應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經警過磅確認系爭車輛加上裝載貨物(鐵線)之總重量達23.23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6.23公噸等情,有仙宗興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地磅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1-85、173-175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5、246頁)。是本案爭點應為:系爭車輛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對此,本院就「系爭車輛在『未超載(滿載時)』與『超載貨物致
總聯結重量超重6.23公噸』二種情形下,不變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及時反應煞停避險』之駕駛行為,單純考量因超重6.23公噸與滿載,在『時速60公里』時,所需之煞停距離有如何影響?」乙節,委請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研究之計算公式,分析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以總重17公噸(滿載、未超載)及總重23.23公噸(超載6.23公噸)兩種情況,在車速60公里/小時,摩擦係數採0.
6、迴歸係數a=0.476、b=28.155,其煞車距離如下:(一)當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總重為17公噸(滿載、未超載)時,所需煞停距離為21.75公尺。(二)當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總重為23.23公噸(超載6.23公噸)時,所需之煞停距離為23.53公尺。(三)超載6.23公噸時,所需之煞停距離增加1.78公尺。計算公式:SD=μ(aW+b)(按:SD:煞車距離,μ:摩擦係數,W:車輛總重,a、b:迴歸係數)」(本院卷第65-83頁)。是依鑑定意見,系爭車輛於時速60公里、超載6.23公噸時,所需之煞停距離為23.53公尺,較未超載(滿載)時增加1.78公尺。至於被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引用文獻與本件車輛車款不同,且個案事實會受天氣、壓力、濕度、風速、風向等影響等語,然該鑑定報告已說明,其計算公式(SD=μ(aW+b))參照2份文獻進行迴歸分析計算,該文獻已考量車輛在總重11.66公噸、16.98公噸、24.06公噸,車輛在60公里及摩擦係數0.6(本案案發時為晴天、路面乾燥,原審卷附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3號電子卷,第51頁)所計算出之煞車距離,且依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研究之非線性迴歸模型應能可靠預測重型車輛在各種道路狀況及車輛特性等語(本院卷第67-81頁)。被告空言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信,卻未能指出該鑑定意見及鑑定方法有何具體錯誤,難認可採。
㈣準此,系爭車輛於事故前距離前方訴外人車輛約70至80公尺
,已如前述,依前揭鑑定意見,系爭車輛無論是超載6.23公噸或滿載17公噸,均得於訴外人車輛前方至少46公尺前及時煞車,本案超載僅使煞車距離增加1.78公尺,此部分核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陳志平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超載駛近交流道出口匝道減速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原審卷第94、293頁),雖認定原告有「超載」事實,但似未認定本件訴外人死亡係因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致,而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死亡結果係肇因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之超載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尚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然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撞擊訴外人車輛,且難認訴外人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車輛超重行為所致,是由上開客觀證據判斷,無法認定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超重有何關係,自難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率爾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及訴外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原告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