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433號原 告 樊德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4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與月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20日逕行製單舉發(第12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4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9、13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經被告重新審查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第13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112年12月6日9時至18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的公司上班,有經指紋辨識確認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上班攝影機影像畫面為證。當日車輛停放在公司地下室且並未離開公司,然舉發至今已過1年,監視器畫面已覆蓋。又原告住所在桃園市,每日開車往返上班地點,距離約76公里,途經壅塞的中山高五股交流道,按原告開車再快,於18時下班也無法到達舉發之系爭路口。此外,原告懷疑系爭車輛車牌被盜用,於112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派出所報案,並有受理案件證明。是伊車牌有疑似遭冒用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及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車牌被冒用等語,惟經比對車型車色均相符,另參照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0603號函,目前查無他車懸掛0000-00號牌之使用紀錄,再參照調查筆錄及原告提供之上班打卡資料,被告雖不爭執該上班打卡紀錄與監視器影像,然不得逕認原告當天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駕車,因打卡紀錄僅係紀錄員工上下班時間,以利計算員工之工作時間與加班費,原告於工作時間內離開公司不打卡(如出差、長官通融與自己偷偷離開等情況),等返回公司後再打下班卡,亦係可能之情況。又縱原告確未於上班時間內離開公司,僅表示原告違規時段在上班無使用車輛,但無法證明原告未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亦無法確認本件違規時段系爭車輛所在地(原告亦表示車輛平時放置於其住所或其家人住所),及車牌是否遭冒用。又原告並未遵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故被告僅能依法將原告視為違規事實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據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視採證照片(第123頁),日期為2023/12/06,時間為
15:27:45、15:27:47及15:27:50。由編號1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在接近路口中而未超越停止線,然編號2及編號3中,在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系爭車輛逕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銜接路口。是以,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遭盜用乙節,經查,原告於舉發機
關製發舉發通知單後之112年12月28日,雖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照片中車輛非其所有,系爭車輛車牌疑遭不明人士盜用等情,而由警察機關受理偽造文書之一般刑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第27頁),惟經本院數次函詢舉發機關是否查有系爭車輛遭他車懸掛偽造車牌之不法情事,分別經該局覆以:「迄今尚無查緝車號0000-00號牌,遭他車懸掛使用紀錄」、「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檢索112年1月1日迄今移送暨偵查資料,查無他車懸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號牌遭警方查獲情事」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5383號函、114年3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152號函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查詢網頁紀錄可稽(第89、195-198頁),可知於原告報案後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查獲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牌遭他車冒用懸掛之情事。是故,無從逕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本件違規時地經採證違規之車輛係遭他車冒用系爭車牌號碼,而得認本件違規行為人另有其人。
㈣又原告主張伊於原處分違規時間在公司上班且車輛當日停放
於公司地下室乙節,並提出新加坡商利維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匯出資料為證(第21頁),經本院職權向前開公司函查,獲回覆確認原告於違規當日在五股倉庫之出勤紀錄,刷卡資料明細:於112年12月6日7時3分上班刷卡、18時下班刷卡,並說明原告為該公司倉儲部經理,當日上班時段無公出紀錄至上班處所以外之地點,且五股倉庫上班地點地下室有停車位,原告車號為0000-00等語,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利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可按(第159頁),然該公司嗣以114年2月20日利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表示略以:
原告當初申請車號為0000-00,但因該車之前於行駛中引擎冒煙導致該車燒毀而更換另一台車,即現在車號0000-00。
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是向警衛出示停車證,停車場監視紀錄保留1個月,故112年12月6日當天進出停車場之監視器紀錄已無資料,無法提供等語,並於回函中檢附「休閒國聯集團(4F)汽機車管理登記表」顯示原告姓名所登記之車號為「0000-00」,「停車證樣式」並無載明車牌號碼(第177頁),則原告於公司登記之車號既為0000-00,復無原告向公司另行申請更改停放車輛車號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證據,自難以認定原告平日係以系爭車輛為上下班並進出上班處所停車場之交通工具,且無其他可證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實停放於原告上班處所停車場之證據,更是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停放於原告上班處所之停車場,是原告前開所執,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