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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4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39號原 告 樊德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16分36秒至11時18分00秒許,行經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公里至69.5公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區間測速系統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於112年12月1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112年1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使用指紋辨識系統打卡上班,112年11月8日9時至18時止,均在新北市○○○○○路00號4樓上班,並未離開公司,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違規地點。原告懷疑系爭車輛係被盜用車牌,已於112年12月28日至五工派出所報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原告主張其車牌被冒用等語,惟原告提供之報案資料僅顯示112年12月6日於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與月桃路口其車牌疑似遭盜用,尚無法確認本件違規時段(112年11月8日)其車牌是否遭冒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0680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器號:Raser-AVGS-HS0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15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進入時間:2023/11/

08 11:16:36.811 主機:A001攝影機:A001」、「離開時間:2023/11/08 11:18:21.455 主機:A003攝影機:A003」、「速限:60km/hr」、「平均速率:75km/hr」、「地點:台15線鳳鼻尾隧道66.3K至69.5K(北向南)」、「通行距離:2197.7公尺」、「通行時間:104.644秒」、「牌照號碼:OOOO-OO」、「合格證號:M0GE0000000」,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於台15線鳳鼻尾隧道入口及出口前方之台15線66.1公里、69.3公里之道路旁均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限5)牌面,亦有距離示意圖、GOOGLE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6、255-257頁),是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起迄地點均為200公尺,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中之車輛天線較細,而系爭車輛之天線較粗,「OOOO-OO」號車牌係遭盜用云云。經查,原告於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後之112年12月28日,雖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收到採證照片中車輛非其所有,系爭車輛車牌疑遭不明人士盜用等情,而由警察機關受理偽造文書之一般刑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41-143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關於上開案件之偵辦進度,分別經該局覆以:「調閱000年0月間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境內行車軌跡,查無它車懸掛上揭號牌使用紀錄」、「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檢索112年1月1日迄今移送暨偵查資料,查無他車懸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號牌遭警方查獲情事」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920號函、114年3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152號函暨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39、251-253頁),可知於原告報案後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查獲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牌有遭他車冒用懸掛之情事;再者,本院復調取車號「OOOO-OO號」車輛行經國道ETC門架之通行時間紀錄,見該車於違規當日即112年11月8日(週三)5時59分通過內壢-中壢服務區門架(北上55.7公里),於6時5分通過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門架(北上46.7公里),復於112年11月11日(週六)14時59分通過林口(文化北路)-桃園(49A)門架(南下46.7公里),於15時5分通過中壢服務區-內壢門架(南下55.7公里)等情(本院卷第182-183頁),原告雖稱可能是112年11月8日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二姐位於桃園市○○區○○○○○○區○○○○0○位○號:B3樓層189號),於112年11月11日再去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15、217、221頁),然經本院函詢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關於112年11月6日至11日期間系爭車輛進出社區停車場之紀錄,該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社區車號辨識系統建置於112年6月14日迄今,保存期限為30天容量,車牌號碼「OOOO-OO」並無建入本社區系統,經查詢系統並無進出資料,另住戶資料中B3-189號車位亦無登記此車牌號碼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5日歡喜字第11405050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自無足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社區停車場之情事。況觀以本件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並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照片互核比對,無論廠牌、車型、顏色、後車燈、剎車燈、天線均為相同,未見有何殊異之處(本院卷第88頁)。綜上,尚無從認定「OOOO-OO號」車牌有遭盜用之情事,本件違規車輛自難謂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原告提出000年00月0日出勤紀錄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本院卷第21、25頁),主張其當日11時54分許尚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上班等情,惟縱若屬實,仍無法排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否則系爭車輛豈會無端出現在本件違規路段。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規定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