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473號原 告 吳信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E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湖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得測定值為0.26MG/L,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35頁),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E3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頁),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39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攔停前,並無違規、肇事或異常駕駛,聽
見後方間斷警笛聲尾隨約30公尺,原告即停於路邊,員警盤查詢問有無喝酒時,原告答昨晚8、9點有喝酒,員警立即出示拒絕酒測之罰責條文,原告當下配合酒測,過程中曾質疑為何被盤查,員警竟稱原告於左轉時東張西望,原告回說行經十字路口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依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警察勤務條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原告未有異常駕駛,員警進行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開始畫面,員警行向與原告是
對向,絕非如被告所述因見系爭車輛車牌變形等因素才尾隨,且尾隨原告後方,如何可見原告眼睛布滿血絲、臉色暗紅、面有酒容,此為員警主觀臆測,且員警尾隨原告時,與原告有一段距離,該路口正值早市收攤時段,氣味混雜,諾大開放空間騎車移動,員警竟聞得到原告有酒味。且員警攔停原告後第一句話是「先生,麻煩你吹口氣」,而非告知攔停事由與查驗證件,是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7,原告詢問為何隨機攔檢,員警稱「你過路口一直看,沒看後面有車……不是,你那個左右看,不知道在看什麼?」可知被告答辯理由三所述皆為事後構撰,且被告證4光碟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
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54號開庭,庭上播放檢方提供密錄器內容,影片時間早於被告證4光碟內容,於原告被攔查前,員警直接在路中隨機要求等紅燈之駕駛對酒精感測器吹氣,證明該員警是任意攔查。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程序採樣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該酒測數據無證據能力。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員警於113年1月20日12時至15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
4時11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內湖路一段737巷路口欲左轉進入內湖路一段737巷51弄,然系爭車輛有車牌邊角變形、張貼貼紙、髒汙,故尾隨其後使用掌電查詢車輛是否異常,又見原告左轉彎時打左轉燈,又馬上打右轉燈,尾隨原告後方時,又聞見酒味、酒氣,且見原告眼睛布滿血絲、臉色暗紅、面有酒容,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也未減速慢行,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鳴笛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原告有酒精反應,於是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先表示「沒喝酒但剛剛是有加米酒」,之後也坦承前一日有喝伏特加加水,員警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向原告宣讀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請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隨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26MG/L,員警即依公共危險罪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並帶返所偵辦移送地檢署。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員警固不能毫無理
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適法有據。
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依被告證4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車牌邊角變形、張貼貼紙、髒污(道交條例第13條),故欲尾隨其後使用掌電查詢車輛是否異常」,員警認系爭車輛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故攔停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於攔停原告發現其面帶酒容,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原告因於上開時地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定值為0.2
6MG/L,而經移送刑事偵查並起訴,雖於士林地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經原告就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並為原告無罪之諭知,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可參(第77-85、
185、205-213頁)。又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宗,通知兩造就刑案所為勘驗內容、該案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文棟之證述具狀表示意見,兩造均未表示刑案勘驗內容有何錯誤或不符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之情事,且均同意於本案引用前開刑案資料。
㈢士林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員警之密
錄器,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時間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6秒,員警停在一白色汽車旁邊,拿出酒測棒給汽車駕駛人吹氣,駕駛人吹氣後酒測棒無反應,員警即離開,途中並無攔查其他車輛。⑵畫面時間14時10分3秒,員警騎乘機車向左轉後持續直行,於14時10分17秒,對向有一身穿短袖上衣外搭橘色背心並穿短褲之男子騎乘一藍色機車經過,於14時10分18秒,員警打左轉燈迴轉並直行,持續騎在藍色機車後方,藍色機車持續直線行駛並無行車搖擺或不穩之情形,於14時10分49秒,該藍色機車停下,於14時10分52秒,員警停在該藍色機車旁邊,拿出酒測棒給機車駕駛人吹氣,駕駛人吹氣後無反應,員警即離開。⑶於14時11分0秒,員警左轉,於14時11分2秒,對向有一身穿藍色外套、卡其褲之男子騎著一黑色機車(下稱A車,即本案原告系爭機車),畫面中,A車直線騎車,行車未見搖擺、不穩之情形,機車並打著左轉燈,於14時11分2秒,可看見A車駕駛(下稱A男,即本案原告)同時看向其左手邊方向,員警經過A 車後即迴轉,於14時11分6秒,前方A車亦向左轉,員警持續騎乘在A車後面,此段時間A車也無搖擺不穩之情形,於14時11分28秒,員警鳴按喇叭、警笛示意A男停車,將A男攔停在路旁,員警拿出酒測棒給A男吹氣,A男吹氣後,於14時11分32秒,該酒測棒有亮燈。
員警:你有喝酒嗎?A男:沒有,我剛剛吃蚵仔麵線還有四神湯。員警:喔…阿漱口一下,測一下。還是你昨天有喝?A男:昨天晚上是有,然後剛剛就吃四神湯。員警:好,那我給你漱口一下。昨天喝什麼酒?A男:我都是喝伏特加加水。員警:喔…伏特加加水。現在已經下午了耶,應該…。A男:對阿,應該是沒有了阿。於14時12分19秒,員警拿一紙杯給A男漱口,於14時12分29秒,A男漱完口,員警開始講解拒測法律效果,畫面於14時14分36秒結束。此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第99-119頁)。
㈣舉發員警李文棟雖於前開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被告(即本案原告甲○○)一開始是看伊這邊,經過之後被告的頭突然往旁邊擺,伊自己覺得有在避警察視線的感覺,就回頭看一下被告,看他車牌蠻髒的,也有貼一些貼紙,有點扭曲變形,伊就尾隨在後面,想要先查一下他車牌或是把他攔下來,後來被告左轉時,有看到他打左轉燈,但馬上又打右轉燈,他卻沒有右轉,不知道被告是否操控上有困難,後來伊就對他攔停;圖15、圖16是伊第一眼看到被告,圖17是伊迴轉過程,圖18被告左轉,這時他打左轉燈,圖19他打右轉燈但沒截圖到,伊就跟在他後面,有飄一點酒味的感覺;攔停之後才看到酒容,但一開始被告面對伊時,伊就有看到一點面部的徵狀,在前面他避開伊眼睛時,伊就已經有看到他的臉等語(第123-135頁),可知舉發員警是以原告避開警察視線、系爭車輛車牌汙損、打錯方向燈及尾隨時聞到原告飄散酒味等事由而攔停原告,然查圖15呈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並看向左手邊方向,圖16則是系爭車輛更接近路口時原告看向右前方,原告之駕駛行為實與一般人行經路口無論是直行穿越或左、右轉,均會注意各方來車以利安全通行之駕駛行為無異,舉發員警依此主觀認其有逃避警察視線之感覺,實非屬客觀合理懷疑原告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又圖19、圖20可明顯辨識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縱系爭車輛之車牌非乾淨且貼有排氣檢測等貼紙,但並無髒污、無法辨識車牌或扭曲變形之情事,再者,圖15原告於左轉彎前已有顯示左方向燈,縱於舉發員警所稱圖19有打右方向燈,然當時原告已完成左轉行為而直行於銜接道路,實難排除原告於轉正後,欲將方向燈撥正而發生過度撥正致誤撥為右方向燈之可能,此時亦難認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情形,至舉發員警接續尾隨其後,認原告飄散酒味乙節,查員警於攔查原告之前,除圖16對向騎乘外,圖18至圖20員警機車迴轉後尾隨原告系爭車輛之距離,恐難以聞及數公尺前、酒測值僅0.26MG/L之原告身上氣味,是舉發員警證稱係因聞到原告飄散酒味而攔查,礙難採信。再參,舉發員警騎車尾隨原告系爭車輛機車之期間,原告並無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情形,且依士林地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前,已先對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以酒精感知器施測,然依士林地院前開勘驗內容,均未見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有何違規駕駛或臉部漲紅、面露酒態之情,且舉發員警於施測前並未告知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任何臨檢事由,即要求駕駛對酒精感知器吹氣,後續對原告之攔停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攔停理由(第133頁),益徵舉發員警於當日值勤時係在路上隨機挑選汽車、機車攔停,並在未告知任何攔查事由之情形下,即以酒精感知器要求駕駛吹氣,藉此篩選進行酒測之駕駛人。綜上,系爭車輛於員警攔停前,並未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而得合法加以攔停,則舉發員警逕行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感知器,進而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之依據。原處分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具重大程序瑕疵,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