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484號原 告 黃信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代 表 人 張淑娟被 告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倪茂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E2OC20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分別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二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可知合併提起交通裁決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應對新竹市大學路及光復路二段路口,重新進行合理號誌規畫」,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應對新竹市大學路及光復路二段路口,重新進行合理號誌規畫」非交通裁決事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1、2項所定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居所地及被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所在地均為「新竹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