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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507號原 告 張崑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0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9日至所寄存之北投明德郵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47、第49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