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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0號原 告 劉依松即阿松車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高博洋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47分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8.8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3公里,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之加盟店,於113年2月3日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高博洋,其於翌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發生本件超速違規,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此有鴻寶重車租賃事業聯盟重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身分證、駕照及鴻寶公司網站資料可憑。

2.原告係經營租賃大型重機車業者,就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確認承租人是否為領有合格大型重機車駕照之成年人等一般性注意義務,且將機車交付予承租人後,其有無違規,難課予原告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又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時,在租賃契約第22條明文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予以約束及提醒,已善盡相當之監督義務,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違規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機車為超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83km/h,該路段限速為40km/h,故系爭機車超速43公里,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資料均符合。

2.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另依道路距離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1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3.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下稱交通部公路局103年11月24日函),表示租賃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時,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免罰。惟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雖為租賃業者,然系爭機車並非租賃車輛,故不適用上開函釋而不得僅以租賃契約,主張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16493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3頁)、測距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1、101頁)在卷可佐,堪認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惟汽車所有人仍能舉證免除推定過失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交通部公路局103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99-100頁)內容可知,並未限於登記為租賃車輛始有適用。查原告係鴻寶公司之加盟店,為獨資經營機車修理、批發及租賃業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縱未登記為租賃車輛,亦不影響原告經營大型重機車租賃之事實,故被告認定系爭機車非屬租賃車輛,不適用交通部公路局103年11月24日函釋自不得僅以租賃契約而主張免罰等情,委無足採。

3.原告於113年2月3日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時,已要求訴外人提供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對其身分及駕駛資格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3頁)、訴外人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29頁)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嚴禁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第22條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以上,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款,並吊扣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時,既已告知不得有超速駕駛行為等違規行為,堪認原告已善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實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