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39號原 告 楊惠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94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94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往龍潭街方向)(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5594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件時間為113年2月1日,遲至113年3月11日方收到罰單,員警無預為告知致原告無預見可能性,距離時間過久,難以先行備份行車紀錄器,影響舉證。
㈡、舉發照片第1、2張可知,前方紅燈時,系爭車輛停於網狀之白色停止線前,右側與白色賓士併停,前後也有車輛,待綠燈後,該賓士車快速通行,系爭車輛跟著同行,之後平交道警鈴響起,此時屬於向前行駛狀態,故由視線看過去自認已壓到停止線至黃色禁止停車網狀區,若煞車不予前進,將造成嚴重事故,且於該網狀線前亦不宜停止不前,僅得跟著前車繼續行駛,而警方拍照地點有段距離恐造成視覺誤差,駕駛人既然知悉嚴重性,怎麼可能闖越平交道。且依據第3、4張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已經通過對向黃色網狀區,平交道柵欄才開始緩慢放下,不屬於違規。而該處鄰近學校,每次駕駛人行經都小心翼翼,專注開車,當天未見有何看守人員鳴哨或是舉手示警之動作,並無違規行為,再者,本人上班時間早上8:00,事件發生時間早上7:12,不需要搶快。
㈢、又以密錄器攝影,有侵犯原告隱私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密錄器限於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或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本件之錄影有無差別側錄,無法律位階條文授權,畫面合法性存疑。依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密錄器錄製之影音資料,應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警察機關始可使用並公布密錄所得之影音資料,而同法第
17、18條規定警察機關蒐集資料必須與使用目的相符,且禁止揭露,且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警方擅自揭露密錄器畫面,屬法定蒐證目的外之利用,有違法之嫌,侵害原告隱私權。
㈣、又本件依據程序,員警應該事先預警取代舉發,固有違法之嫌。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後仍通過平交道,經逕行舉發,且經再次檢視違規照片,違規屬實。
㈡、依據採證內容,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系爭車輛因前方空間不足停於停止線前,系爭車輛未待火車通過後再通過平交道,於之後超越停止線闖越平交道。而進入平交道前,駕駛人本應注意閃光號誌,不能以現場未有看守人員之警示,即免除其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又本件原告若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其違規無期待可能性。再本件員警使用微型攝影機,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之規定。至舉發與裁罰時間,均符合處罰條例90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上揭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53至62、65、73至76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所示,於07:12:32時,系爭平交道上方之警示燈已亮,其上並顯示立即停車,此時系爭車輛雖有超過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但仍位於該平交道之網狀線前,接續在
07:12:33時,系爭車輛旁有一台賓士車,於07:12:35時,該賓士車先行啟動,此處可以由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知道系爭平交道旁之號誌燈也開始閃爍。再於07:12:39至40,系爭車輛越過黃色網狀線進入系爭平交道並通過該平交道,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足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密錄器舉發違法等語:
1、原告主張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及第10條: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之規範,是在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為適用前提,而第10條之規範,是指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且是協調裝設監視器或以其他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本件是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之問題,並非指集會遊行或公共活動,第9條當不在規範範圍,原告自不能援引第9條主張本件搜證違法,至於第10條之部分,係指犯罪行為,也就是可能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亦非本件之適用範圍。
2、另原告再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及18條主張本件蒐證違法: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及18條定有明文。第18條為銷毀相關蒐證資料之規定,與原告本件主張蒐證違法無涉,當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至於第17條本身之規範,因員警屬於處罰條例之舉發機關,自有維護交通秩序之權力,而密錄器蒐集資料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當屬於合目的性使用,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首應指出者,原告僅泛稱違反該要點,但如何違反該要點,原告僅大略敘明要經過分局長以上長官同意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所欲主張者為何。再者,該要點業於110年11月8日修正,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為修正前之規範,現以不再援用,而在新規範中,並無需經分局長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問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密錄器違反隱私權:
⑴、按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⑵、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
之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違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原告違規過程之相關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就照片所示,其於閃光燈亮之前,業已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且員警拍攝地點有段距離恐造成視覺誤差。而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閃光燈亮之後,方才通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況且,於進入黃色網狀線至通過平交道之前,於遮斷器前停止,仍非屬於闖越平交道之範圍,依據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燈亮後方才通過遮斷器,自屬所謂闖越平交道無疑,至原告所稱距離造成誤差之問題,然舉發錄影中之翻拍照片均是以標線之相對位置為判斷,自不生所謂之誤差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