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6號原 告 胡博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E50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值勤時目睹原告違規情事並將原告攔停,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5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後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8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CXE503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下,原告係於中華路2段上徒步牽著系爭車輛往自信街方向,當下已向員警提出質疑,為何徒步牽車需要開罰,員警卻回應係原告看到員警才開始用牽的方式徒步移動車輛。原告認為伊深感冤屈。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並參鈞院108年度交上自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內容,同時輔以行向示意圖,員警於112年5月4日10時51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中華路2段與自信街口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中華路2段設有單行道標誌,亦繪有行車指向線,原告自中華路2段單行道內駛入往自信街方向行駛,其方向明顯為逆向,員警於目睹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後隨即加以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
(三)原告固以「…徒步牽車遭該員警開單」而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上開事證,可認中華路2段、自信街口往自立街方向路段為「單行道」之規劃,且道路主管機關於自立街臨單行道路口前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及路面畫設有單行道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禁制標誌之警示,逕自進入中華路2段單行道逆向行駛,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此時原告逕自下車改以牽引方式規避攔查,員警依法趨前舉發,並無違誤。且依鈞院108年度交上自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可作為證據。另原告主張係以牽引方式行走而遭警方攔查,但其違規事實已經存在,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況衡諸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為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安全職責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故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7972號函及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59、67至69、71至73、75、77、81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當時於中華路2段上徒步牽著系爭車輛往自信街方向,員警稱係其看到員警才開始用牽的方式徒步移動車輛,伊深感冤屈云云。惟查,員警之答辯報告表陳述內容,於「他申訴理由是否屬實」欄位:「不屬實,該車逆向行駛事實明確,當時該車逆向行駛於中華路2段單行道內,看見警方後就隨即下車改以牽行方式,故向前攔查該車並依法舉發。」(本院卷第73頁)。再佐以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可知員警當時位於中華路2段及自信街口,而原告則位於中華路2段上,核以原告所主張之位置,並無違誤。惟中華路2段係為一單行道,且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並有「單行道」標誌,及地面繪製行向指示線,是中華路2段確實為單行道,因此從上開員警答辯報告表及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應背對自信街及員警所在位置行駛,始為順向之行車方向。然原告卻是面對員警方式行駛,且基於原告面對員警之故,推斷其始能察覺員警位正於該處執勤,而改以牽引系爭車輛的方式前進,是員警所述原告行車動態與現場交通狀況、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尚屬合理,應無誤判之情。故本件舉發係員警目睹原告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將其攔查、當場舉發,並無疑義。
(五)況查,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林宇睿到庭證稱:當天是騎乘警用機車在自信橋附近巡邏,剛好看到系爭車輛逆向行駛,系爭路段順行方向是自信街往自立街方向;伊看到系爭車輛時距離多遠沒有印象,伊與系爭車輛行向是垂直的,看見系爭車輛自伊右側向伊行駛而去,故伊右轉中華路2段將系爭車輛攔停,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前,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伊就已經察覺。原告看到伊之後,就下車用牽行機車的方式等語結證屬實(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其職務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又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均僅能見得原告牽引系爭車輛之部分畫面,然未有原告全程牽引系爭車輛行走在中華路2段之過程,有原告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光碟(附於證物袋內)及113年1月15日起訴狀所附光碟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參,則難僅憑部分路段與動作之畫面,據認原告主張伊係「全程」牽引系爭車輛之方式逆向行走於中華路2段一事有據。故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員警具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應為適法,故被告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合 計 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