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7號原 告 許家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0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前。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處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30日前繳送」,並於處罰主文欄第3項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第2、3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3年7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3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明顯有瑕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規定之對象及行為明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但原告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非駕駛「汽車」行經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因此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再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其對象及行為明確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說明汽車及機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指的是不同的車種。機車並不包含在汽車這個車種以內,所以直接證明原告確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的對象(汽車駕駛人)。
(二)原告向被告申訴交通違規事件,被告回覆表示: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認定原告仍有違規之事實。是原告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僅能說明車輛的定義有包含汽車及機車,但是並不能說明汽車的定義有包含機車,所以被告的裁決一樣有瑕疵。以上說明也同理證明原告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是原告認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車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所認定的車種,因此原處分所引用之法條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及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查,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2年10月15日14時18分時執行逕舉取締重大違規(測速照相),於同日15時27分大漢橋機車道慢車道板橋往新莊方向取締系爭機車,該車於限速40km/h之路段,經測速照相儀測速為84km/h,依法逕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與設置之限速測速標誌之距離為220公尺,員警與該違規車輛測距為75.2公尺,兩者相加為295.2公尺,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規定;又依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知,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員警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以上開情形足堪可認。且現場採證照片,取締地點路段右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4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測速位置距離牌面約220.2公尺,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符合第7之2條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內取締之規定。另本案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113年06月30日,是本件拍攝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為有效期限內,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基於上開事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應無違誤。
(三)另查,依違規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時,行經大漢橋機車道慢車道板橋往新莊方向時,受器號主機「TC006242」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 84km/h,該路段限速40km/h,超速44km/h,而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即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之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因此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處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之動力車輛,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實質包括二輪之機車,故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憑。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照之機車駕駛人,應確實遵守上述規定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射、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超速44km/h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066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1、49、51、59-60、61-70、71、
73、75、77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
42、最大雷射光功率:85.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機車車尾,並明確標示「編號:19908」、「日期:10/15/2023」、「時間:15:27:35」、「主機:043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慢車道(板橋往新莊方向)」、「速限:40km/h」、「偵測車速:84km/h(車尾)」、「器號:TC006242」、「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84公里行駛之行為,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至原告主張稱其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原處分明顯有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等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況且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範意旨觀之,解釋上所有車輛之行駛,均有遵守道路行車速度限制之義務,是以該法條所欲規範之交通工具,依文義解釋,自然包括機車在內,而無排除機車之意。再觀依同法第92條第4項所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規定,已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之不同裁罰的法律效果,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主詞用語,僅屬概括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時速84公里,而有原處分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