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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5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70號原 告 蔡鉅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省道臺2線公路指標5公里往臺北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同日提出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之檢舉,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3年3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事實,同日移送被告入案。

㈡、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13年3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無意圖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行為,走最外側車道是其放學回家固定習慣走的路線,迫車在法律見解應該要維持一段時間,並非幾秒鐘的事,從停等紅綠燈到起步行駛,原告車輛一直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非從後方、側方來車,原告本人行駛系爭機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欲返家,已減速打方向燈靠右正常行駛,因右後方有其他機車與原告保持等距行駛,當下視覺死角,從後視鏡沒看到檢舉人,反倒是檢舉人機車在後方未注意前車動態,未注意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故意催油門加速從後側急衝冒出,未保持安全距離,只按喇叭繼續加速蠻行,差一點撞到原告,怎會是原告任意迫近他車讓道,原告可能擋到檢舉人去路致渠不悅,心生報復憤而舉報,意圖加速迫車假象,領取萬元檢舉獎金。原告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路是納稅義務人共有的,不是檢舉人私有的,其變換車道已守法打方向燈,時間上也不構成法律上迫車要件,整個行車過程中,原告未曾與檢舉人有任何衝突,亦未對渠謾罵叫囂或汙辱性言論,何來惡意迫車的想法,吊扣牌照6個月等同斷其生計、工作,被告偏頗檢舉人,不探究事情的真原委,所為裁決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係依據民眾檢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影片.mov),影片時間15:51:30,影片中為同向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15:51:31至33秒,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15:51:34至37秒,系爭機車持續向右偏移,並切進檢舉人正在行駛的車道,以迫近方式接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須減速並向右閃避讓道,以免碰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現代社會生活仰賴對道路交通之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涉

及所有的用路人,此包含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國家就此自有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安全,是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以道路交通風險預為分配及危害防止之管理模式為手段,視道路使用人違反規範所生風險不同,予以相對應之不利性規制,促使每個用路人恪守用路規則,防範交通風險發生,以維護人車通行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3條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規定:「(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一六○○○元。」、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被告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而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任意以逼近、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迫使他車讓道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而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規範目的乃在使周遭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欲,而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車輛變換車道,除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外,亦應讓擬變換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完成後,若仍持續偏行致貼近周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予該車輛為適當反應之行為是否屬「迫近」,因此處罰要件要素並未定明以若干距離為「近」,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依個案行為時之具體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所謂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解釋上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或「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以保護用路人安全。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就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而任意本即有恣意、肆意、隨便之意,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駕駛人因過失而任意以迫近等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新北警局交通大隊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21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存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22日15時5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

點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0頁)。經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末),勘驗結果略以:「內有影片檔案名稱『影片.mov』,影片長度約10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現場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音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4/02/22(下同)15:51:30-15:51:40。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畫面呈現內容為3線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15:51:30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位置在檢舉人左前方,並閃爍右側方向燈逐漸偏右行駛;外側車道前方有一白色機車(下稱A車) 距離檢舉人與系爭機車較遠。15:51:31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靠右開始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分隔線,仍在檢舉人左前方。15:51:32-15:51:34系爭機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始終在檢舉人左前方,且持續靠右接近檢舉人,A車仍在外側車道前方離檢舉人及系爭機車較遠處。15:51:35-15:51:36系爭機車在檢舉人左前方仍持續靠右,車尾非常接近檢舉人,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聲2秒,並稍有搖晃微靠右行;A車仍在外側車道前方離檢舉人及系爭機車較遠處,系爭機車前方及左側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15:51:37-15:51:40系爭機車行駛到檢舉人前方,加速繼續前行逐漸遠離檢舉人車輛,未見有停靠路旁之舉,影片結束」、當庭播放原告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提之隨身碟(附於本院卷末),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23.mp4』影片,影像長度約1分鐘,攝影鏡頭自原告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後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現場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4/02/22 (下同)1

6:11:02-16:12:03。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畫面呈現內容為3線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16:11:02-16:11:06原告位於中間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檢舉人(穿黑綠相間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者)自外側車道之停等車輛右側往前行駛亦進入機車停等區停等,位在原告右後方(即畫面左側)。16:11:02背景有方向燈閃爍聲音,持續至16:11:11停止。16:11:07-16:

11:40原告與檢舉人持續在機車停等區停等。16:11:41原告及檢舉人起步往前行駛,檢舉人仍在原告右後方。16:11:45-16:11:48原告與檢舉人通過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原告行駛在中間車道,檢舉人行駛在外側車道,仍在原告右後方。

16:11:49-16:11:50原告繼續向前行駛,並靠右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分隔線進入外側車道,檢舉人在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位於原告之右後方。16:11:51-16:11:53原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並持續靠右接近檢舉人,檢舉人在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位於原告之右後方。16:11:54-16:11:55原告與檢舉人繼續向前行駛,原告車輛持續向右偏行,以致車尾非常接近檢舉人車頭,背景有喇叭聲約2秒,檢舉人車頭因此稍有晃動。16:11:56-16:12:00原告行駛到檢舉人前方,繼續往前行駛逐漸遠離檢舉人。在此之前,未見原告與檢舉人間有何行車糾紛。16:12:01-16:12:03檢舉人加速往前行駛,並靠左行駛到原告左後方後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進入中間車道。原告往前行駛並靠左靠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0-202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及隨身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195頁)附卷可參。據上可知,檢舉人所駕駛之機車始終行駛在系爭機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自中間車道閃爍右側方向燈光,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迨原告在系爭地點跨越車道線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之後,並未在外側車道順沿路型以直線方向前行,而係自檢舉人機車左前方持續向右偏(切)行,檢舉人機車並無異常突然加速前行之情形,迨系爭機車車尾因持續向右偏(切)行致十分接近檢舉人機車車頭,系爭機車車尾與檢舉人機車車頭已呈併行狀態,兩車間並無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檢舉人機車右側空間已緊鄰劃設於路面邊緣之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檢舉人乃按鳴機車喇叭,聲響長達2秒鐘,檢舉人之機車車頭則稍有搖動而微靠右行,系爭機車在其行向前方及左側均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下,猶不顧喇叭示警聲響,繼續向右偏切強行貼近至檢舉人機車行向正前方後,始改為直行加速駛離檢舉人機車,可見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後,乃持續在外側車道向右偏(切)行至右車尾呈極為接近檢舉人機車車頭之狀態,而未與檢舉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檢舉人遇此瞬時發生而不可預見之行車狀況,乃長鳴機車喇叭及被迫稍變動車頭原直行行向,原告斯時亦已聽聞前揭喇叭長鳴聲響,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不論此聲響為何車輛所鳴發出,原告在外側車道持續向右偏(切)行,既非以常態直線行向行駛,對後方來車自應有所警覺,注意周遭交通狀況,依一般通常合理之駕駛反應,原告此時應為者乃適時修正調整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即改為直線或向左偏移行駛以避讓他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為上開通常合理駕駛反應之情狀,然原告聽聞上開喇叭長鳴聲響,並未因此調整或修正原向右偏(切)行之行向,仍恣意繼續向右偏(切)逼近檢舉人機車車頭,迨強行至檢舉人機車正前方時,始改以直行行向駛離,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出渠原直行之車道,阻擋檢舉人機車之正常行駛,而系爭機車無正當理由向右偏(切)行至右車尾極為貼近檢舉人機車車頭,未與檢舉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二輪機車係屬透過人為操縱、平衡,方得有效控制其行止行向等作動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此舉本屬高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徑,檢舉人若未因此有及時相應之閃避作為,並讓道予系爭機車先行,勢必發生二車擦碰撞而肇事,原告以上開方式危險行車,自已影響並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行為,且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然其聽聞車輛喇叭長鳴聲響,猶肆意持續向右偏(切)行而貼近檢舉人機車車頭,並強行至檢舉人機車之正前方車道,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況本件係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機車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違反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的義務之發生為有過失,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車種為機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變換

車道後,並未在外側車道順沿路型以直線方向前行,而係自檢舉人機車左前方持續向右偏(切)行,檢舉人機車並無異常突然加速前行之情形,迨系爭機車車尾因持續向右偏行致接近檢舉人機車車頭,系爭機車車尾與檢舉人機車車頭已呈併行狀態,而未與檢舉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檢舉人遇此不可預見之行車狀況,乃長鳴機車喇叭及被迫稍變動車頭原直行行向,原告聽聞上開喇叭長鳴聲響,並未因此調整修正原向右偏(切)行之行向,仍恣意持續向右偏(切)行逼近,迨偏行至檢舉人機車正前方時,始改以直行行向駛離,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讓出渠原直行之車道,阻擋檢舉人機車之正常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行為,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無意圖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行為,是檢舉人在後方未注意前車動態,未注意系爭機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故意催油門持續加速從後方急衝冒出,只按喇叭繼續加速蠻行,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車輛變換車道,除應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外,亦應讓擬變換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安全距離,至變換車道完成後,若仍持續偏(切)行而貼近周遭車輛,並迫使之讓道,如因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該駕駛者本身或其他用路人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該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即具有抽象危險,而足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迫近,並不以迫近前車或左右側車輛為限,亦毋須迫近達一定之時間為必要,且迫近與驟然變換車道乃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此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文義至明。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一直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非從後方、側方來車,並無迫近後車檢舉人之行為,亦無刻意連續變換車道,迫車在法律見解應該要維持一段時間,並非幾秒鐘的事,其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時間上不構成法律上迫車要件等節,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陳其駕駛之車輛在道路上都是正常行駛,被告偏頗檢舉人,整個行車過程中,原告未曾與檢舉人有任何衝突,亦未對渠謾罵叫囂或汙辱性言論,何來惡意迫車的想法,吊扣牌照6個月等同斷其生計工作云云,乃原告個人自身感觸及主觀意見之主張,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