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74號原 告 顏正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分稱車牌號碼,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分稱機關名稱,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7件裁決書(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重新製開附表編號1至3、5至7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然此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製開之7件裁決書均非經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均無記點之適用,故本件被告製開之原處分均不合法,應予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更正僅限於誤寫誤算才可更正,然本件並非誤寫誤算,行政機關應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果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倘不同時撤銷原存在之處分及所謂更正後之處分,原告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㈡附表編號1之處分,已逾檢舉期限,且該違規地點僅有內側第
1車道之右方有雙白實線,內側第2車道並非左轉專用道。附表編號2處分,被告機關未舉證證明已於區間測速起點前設有標誌警示牌面,其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該牌面係設置於逾100公尺之處。附表編號3、7處分,被告雖稱其警告標誌設置合於規定,然此係被告機關自我製作之文書或陳述,非客觀第三人所提之證據,應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7處分未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期公告,亦屬違法。附表編號4處分,已逾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檢舉期限,且民眾檢舉所使用的儀器並非可驗證的科學儀器,再者畫面可以得知當時天色昏暗,車輛眾多,原告縱使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也難查知有特定時間禁止進入的警示,無故意過失。附表編號6處分,亦已逾檢舉期限。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附表編號1處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5:10:
15-15:10:27時,可見讓該路段之內側1、2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中間直行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內側兩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之內側第2車道,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然原告車輛行駛該路段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㈡附表編號2、5處分:
⒈附表編號2處分:往自強隧道方向路上左側有懸掛「警52」標
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自強隧道區間測速之網頁公告亦有張貼該路段區間測速設備之設置地點,又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原告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8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2公里之事實。另查,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知道自強隧道(南往北)路段上,於區間測速起點前逾100公尺處設有「前方測速執法長度917公尺」標誌警示牌面,另於本案區間測速起點前100公尺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速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其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應足以知曉路段速限之余,亦知悉員警以區間測速儀在該段取締超速執法作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的原則。
⒉附表編號5處分:該違規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中分隔島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員警依勤務分配表規劃時間地點在大度路3段305號關渡派出所前執行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距大度路3段中央北路4段口號誌桿上警告標誌152公尺,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72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件違規時間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該路段,仍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附表編號3、7處分:
⒈附表編號3:該違規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
標牌設置路中分隔島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示牌面距離固定桿248公尺,固定式科學儀器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約32公尺,警示牌面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最遠約280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⒉附表編號7:該違規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
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7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70公里,且員警依法在大度路中段快車道往淡水方向前190公尺處設置「警52」標示牌面,且「警52」標誌距固定式雷達測速儀168公尺,「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190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又違規時間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㈣附表編號4處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8:00:21至18:00:33時,可見檢舉人於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於上開路段往東方向行駛。該違規地點即百齡左岸河堤入口處設有「17-19例假日除外、四輪以上車輛禁止往承德路方向」附牌告示,原告車輛違規行駛上開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附表編號6處分: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該路口有車輛超越停止線直行銜接下一路段之違規事實,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⑷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⑶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
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⑷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⑸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⑹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⑺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⑻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16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555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03363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7月10日北業字第11300320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23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8994號函、重新製開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245、282至283、287至28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附表編號1、4、6處分之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本件附表編號1、4、6處分違規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7日、1
13年1月5日、112年11月17日,檢舉人係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9日、112年11月1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按(見不公開證物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原告雖爭執上開檢舉明細之形式證明力,惟卷附檢舉資料乃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是以,原告未以其他積極事證推翻上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並不足以否定前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故而原告空言否認卷附檢舉資料所載檢舉日期云云,尚不足採,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經查:
⒈附表編號1處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83、287至289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M0000000、AM0000000.mp4〈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畫面時間顯示為15:10:18-27。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左側第2車道,該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畫面時間15:10:18-24 ,000-0000號車輛持續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可見左側第2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左轉彎弧形箭頭,畫面時間15:10:25-27 ,可見000-0000號車輛並未左轉,而係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6)。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左側第2車道地面劃設有白色左轉弧形
箭頭指向線,且該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則該地點左側第2車道即屬左轉專用車道,而上開標線清晰可辨,是以,車輛行經該處行駛於上開車道時,僅能左轉,且以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駛於該地點,並未左轉而係直行,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該該違規地點僅有內側第1車道之右方有雙白實線,內側第2車道並非左轉專用道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2、5處分:
⑴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自強隧道,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82公里,超速32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測速裝置設置地點一覽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3、205、209至223頁)。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自強隧道於採證地點前逾100公尺處即設有速限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自強隧道違規執法請依速限行駛」等告示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自強隧道區間測速之超速取締路段,因該等警示標誌與牌面設置在區間測速起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示規範,原告自有遵守依速限行駛之公法上義務,其僅空言指陳被告機關無法證明該牌面係設置於逾100公尺之處云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152公尺,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172公尺,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183至187頁),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附表編號3、7處分:
⑴原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48公尺,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280公尺,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7月8日函、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70公里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9公里,超速1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168公尺,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190公尺,仍未逾越300公尺等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3、175、177至181頁),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雖稱其警告標誌設置合於規定,然此係被告
機關自我製作之文書或陳述,非客觀第三人所提之證據,應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7處分未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期公告云云,惟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可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型態,並不受「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因此,本件違規行為既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型態,自不屬應定期公告之列,是原告主張該路段取締地點未公布於網站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本件警員所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等證據,均是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所提出之公文書及現場照片,參以舉發員警並無偽造證據或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之必要,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處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83、287至289頁),勘驗內容略以:A00000000.mp4(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畫面時間18:00:21-34)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8:00:21-34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朝畫面下方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車輛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
,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駕車行為,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檢舉儀器非科學儀器,且其難以查知有特定時間禁止進入之警示云云,然查:
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②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本件違規地點即百齡左岸河堤入口處設有「17-19例假日除外、四輪以上車輛禁止往承德路方向」附牌告示,且該等標誌設置處均無遭其他物品遮擋,又畫面可見當時雖為夜間,然以該時有照明、無雨、有開啟頭燈之狀況下,應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況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⒌附表編號6處分:
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行為,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所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逕行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記載云云,然查:
⑴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被告自我審查之救濟階段,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自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
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6日,其後現行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違規記點之裁罰依據,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足認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予以裁處。被告嗣後經自我審查機制,基於相同案號且規制內容同一之裁決,依職權撤銷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逕為有利原告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上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就已視為撤回部分為爭執,洵屬無稽。原告又主張此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書,核係基於規制內容同一之裁決,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洵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 號 舉發通單(卷證頁數) 裁決書字號 違規車號 違規日期/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頁數 重新製開裁決書日期 重新製開裁決書頁數 1 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95頁) 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1月17日15時10分/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21-123頁 113年11月1日 第225頁 2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94頁) 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同上 112年11月17日1時48分48秒至1時49分28秒/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25-127頁 113年11月1日 第227頁 3 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93頁) 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同上 112年11月25日1時59分/臺北市承德路4段百齡高中(往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29-131頁 113年11月1日 第229頁 4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94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1月5日18時/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一段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罰鍰900元 第137-139頁 無 無 5 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第96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 同上 113年2月14日8時39分/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49-151頁 113年11月1日 第233頁 6 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95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 同上 112年11月17日15時10分/臺北市堤頂大道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41-143頁 113年11月1日 第231頁 7 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第93頁) 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12年12月2日3時50分/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段往淡水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刪除記點部分) 第133-135頁 113年11月1日 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