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76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榮豪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79B30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一段與大村鄉中山路一段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訴外人詹秀蘭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碰撞訴外人詹秀蘭經送醫不治死亡,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經移送被告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79B30024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遵守綠燈號誌,本案發生不幸,由當時原告視角及現場光線,無法及時發現訴外人詹秀蘭,且縱使原告遵守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依照反應距離(反應時間約1.6秒)加煞車距離16.66至20.23公尺,約須43.32至46.9公尺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發生,以當地光線昏暗情況而言,原告必須行駛至訴外人詹秀蘭約30至40公尺前才能看到訴外人詹秀蘭,所以縱使原告於速限內行駛仍無從避免事故發生,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可言,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違規地點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6巷路口,為十字型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縱使該行人違規闖越紅燈,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車輛處於高速移動狀態下而撞擊行人,因此造成人命傷亡之事故。由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該路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路口號誌雖為綠燈,但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減速注意擦撞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事實,原告確已違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又本件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非故意不讓行人優先通行,惟其依當時客觀環境,應採取減速行駛,復無不能注意減速之情,竟疏未減速至能提早發現行人穿越道路並得隨時停車之時速,致無法及時暫停,因而造成其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仍有過失,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準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設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不論當時號誌指示為何,縱使其行向為綠燈,仍應減速慢行始得以觀察是否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否則即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如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4項致人死亡之情形,明定裁罰36,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員林分局函(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翻拍勘驗檔案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09-128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三)查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11月8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35799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又稽之本院前揭勘驗檔案內容及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方路段,及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期間發生碰撞期間,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持續為綠燈,由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畫面(本院卷第119-125頁翻拍照片)可見,原告駕車直行於該路段至碰撞發生前6秒,原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遮蔽物障礙其視線,該路段兩側設有路燈、對向車道有多台車輛經過且開啟車頭燈光、附近零星商家招牌燈光,堪認視線寬廣、夜間仍有燈光照明,視距當屬良好,原告於此6秒期間,持續加速前行,先後以時速56.0公里(顯示時間
18:10:30)、64.5公里(顯示時間18:10:31)、76.4公里(顯示時間18:10:32)、89.8公里(顯示時間18:
10:33)、96.3公里(顯示時間18:10:34)、99.9公里(顯示時間18:10:35),及至發生碰撞當下則係以時速
102.9公里(顯示時間18:10:36)之速度行駛中,顯然於行近訴外人詹秀蘭通過之行人穿越道前,不但並未減速,反而持續加速至將近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終至未注意到前方有訴外人詹秀蘭正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更無可能暫停讓訴外人詹秀蘭先行通過,致以高速撞擊訴外人詹秀蘭後送醫不治死亡。據此以觀,原告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減速慢行,以觀察是否有行人通過並暫停讓行人通過,此亦顯非不能注意及遵守,卻未減速反而逕自持續以高速行駛通過路口,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詹秀蘭先行,因而肇事碰撞詹秀蘭致死,其就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四)原告逕以當時現場視線狀況只能看到前方30、40公尺處,縱使原告以未超過當地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其反應與煞車距離亦需要超過40公尺,主張無法發現訴外人詹秀蘭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主張其肇事係無可迴避、不可歸責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於事發路段,視線寬廣、夜間仍有燈光照明,視距當屬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視距僅能看到前方30、40公尺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取。是以,原告本無不能發現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並減速慢行之,且如有注意當不致於高速撞擊訴外人詹秀蘭致死,原告執詞主張不可歸責云云,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認定應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在一般情況下法令適用固無可議,惟本件尚有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即過失致死案件,刻正由上訴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175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
1.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⑵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5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係犯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刻正上訴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與前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部分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前揭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3萬6,0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2.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於法無違。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告爭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依職權為審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上情,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