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81號原 告 任宜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Q785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在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停車費經催繳逾期未繳,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Q785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於111年5月11日向新北○○○○○○○○海山辦事處填具「新北○○○○○○○○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服務及注意事項附件表」(下稱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表),勾選「戶籍資料更新/文書送達處所同戶籍地」之選項,也就是戶籍地與通訊地址為同一處所,並請該戶政單位同步通知監理等政府機關。然監理單位自行認定「戶籍資料更新/文書送達處所同戶籍地」僅是變更「戶籍地」,忽略「文書送達處所」,因此僅變更戶籍地址,未同步更新通訊地址。我以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表提出申請,合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7點(原告誤載為第6點)規定。
又增設、變更、取消交通監理單位登記之設籍地、通訊地址,是否符合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表「重要權利義務變動」,仍有疑義。是在111年5月12日至我於113年2月23日至板橋監理站異動撤銷原住居地址期間,罰單等文書仍送往未更新之通訊地址,致我沒有收到相關文書,是行政作業疏失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停管處前依法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至原告向監理機關登錄之住居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下稱系爭○○路地址)寄存送達在案;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無單退情形(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住居地址於101年10月2日至基隆監理站申請增設為系爭○○路地址,直至113年2月23日始至板橋監理站異動撤銷前揭系爭○○路地址之住居地址,故停管處於112年12月20日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原告當時在監理機關登錄之住居處所即系爭○○路地址並無違誤。且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下稱公路監理地址申請書)已載明相關行政文書送達所申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之內容(詳本院卷第23頁),故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
停字第1AQ785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59、63頁)、停管處113年3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46247號函暨所附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新北○○○○○○○○113年3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2692號函暨所附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表、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駕字第1130090850號函(下稱113年4月12日函,本院卷第81-8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31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21472號函暨所附原告戶籍資料通報紀錄(下稱114年3月31日函,本院卷第143-148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於111年5月11日填具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
報表,勾選「戶籍資料更新/文書送達處所同戶籍地」之選項,並請該戶政單位同步通知監理等政府機關,然監理單位自行認定僅變更戶籍地址,未同步更新通訊地址,本件文書前送至系爭○○路地址,是行政作業疏失等語。經查:
1.按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之訂定,係因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條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至基隆監理站申請增設住居地址於系爭○○路地址;113年2月23日至板橋監理站異動撤銷住居地址系爭○○路地址,有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至基隆監理站申請增設住居所即系爭○○路地址經登記生效後,直至原告113年2月23日至板橋監理站取消住居地址系爭○○路地址,期間道交條例等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即以系爭○○路地址寄發。原告依公路監理系統增設地址注意事項第2條填寫之公路監理地址申請書注意事項2、3點亦載明:「2.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變更或取消時,應即時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未即時申請之權益受損,申請人不得異議。3.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是停管處於112年12月以系爭○○路地址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9頁),再於113年2月15日以系爭○○路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63-64頁),合於規定。
2.又原告雖於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表勾選「戶籍資料更新/文書送達處所同戶籍地」之選項(本院卷第77頁),且依戶籍資料所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里區○路000號OO樓(本院卷第79頁),然查,系爭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表已載明:「本所僅提供通報服務,案件之准駁由受通報主管機關核定,倘有重要權利義務變動,應自行向受通報機關確認或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若有疏漏申請情形,願自行負責」(本院卷第77頁),原告在其上簽名,自當知悉所載內容,且公路監理機關送達文書包括公路法、道交條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該送達處所之變更,自屬重要權利義務變動,原告仍應自行向受通報機關確認或提出申請,況原告亦自承:後來一些交通監理相關文書,如牌照稅、燃料稅、驗收單等會寄到系爭○○路地址,我於111年至112年就在追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行政疏失,難認可採。
3.再者,本院函詢臺北區監理所詢問有關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車籍暨駕駛人地址欄位、送達地址順序,及本件情形,據覆:「二、有關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車籍暨駕駛人地址欄位及送達地址順序,說明如下:㈠地址欄位:1.車輛管理系統:⑴車籍地址對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欄位名稱為「戶籍地址」。⑵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通訊地址)2.駕駛人管理系統:⑴駕駛人駕籍地址。⑵住居就業地址。(即通訊地址)㈡公路監理機關文書之送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並寄送優先順序如下:1.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公里監理系統)2.戶籍地地址。(介接戶政系統)3.車籍地址或駕籍地址。(公路監理系統)三、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遷址作業並申請變更監理機關地址,係由戶政機關啟動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透過戶政資訊系統介接傳輸公路監理系統之自動化作業,公路監理系統接受通報後,由系統依變更地址各項規定審核,審核通過者寫入車籍地址或駕籍地址;...。惟前述作業僅變更公路監理系統地址,民眾仍應至各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換發或加註變更地址作業。四、經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查詢」,任宜誠君戶籍資料通報紀錄(如附件),通報資料為戶籍地址,並未含通訊地址,爰公路監理系統未變更任君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有臺北區監理所114年3月31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147頁)。是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遷址作業並申請變更監理機關地址,由戶政機關啟動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公路監理系統接受通報後,由系統依變更地址各項規定審核,審核通過者寫入「車籍地址或駕籍地址」,並非「住居所或就業地址」,況依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查詢資料,本件原告戶籍資料通報紀錄為戶籍地址,並未包含通訊地址(本院卷第147頁),故公路監理機關並未變更原告住居所或就業地址。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