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582號原 告 鄭陳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欲提起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有上述程式上之欠缺,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陳煜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47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6頁)。惟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聯鴻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琛」,嗣原處分因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陳煜而撤銷(聯鴻物流有限公司相關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非本件處理範圍),並移轉管轄予原告鄭陳煜戶籍地所屬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7131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鄭陳煜於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鄭陳煜,然原告鄭陳煜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5-47頁)。又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有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17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鄭陳煜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