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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603號原 告 朱水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處分撤銷,第三項記載塗銷○○街OOO巷OO弄O號之紅線。原告並未記載所欲撤銷原處分之原處分日期與案號,但其被告欄記載以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且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5H114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認原告所欲撤銷之原處分應為該通知單後所欲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交通裁決訴訟。但就其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其聲明之內容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聲明之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