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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626號原 告 黃奕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5404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5404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此有被告113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0856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04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5月2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G5404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載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桃警局交字第DG5404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隔日另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組「桃警局交字第DG5408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經查,此2案為同一民眾用同1車輛同1時段之車載不同位置之攝影鏡頭所記錄不同角度之行車影像,據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等不同單位對原告引用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檢舉之違規案件。

⑴「桃警局交字第DG5404035號(違規時間:112年12月20日1

5時43分)」為檢舉人以安裝於車牌上方之「鏡頭1」所錄製行車紀錄影像之擷取畫面。

⑵「桃警局交字第DG5408291號(違規時間:112年12月20日1

5時41分)」為檢舉人以安裝於左前葉子板之「鏡頭5」所錄製行車紀錄影像之擷取畫面。

3、檢舉人與原告有行車糾紛。

4、事實陳述:⑴檢舉人(駕駛000-000*,白色特斯拉電動車)與原告同時

駕車經青山路往龜山方向,在青山路穿越文化一路往文樂路行駛時,檢舉人強行高速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原告對其按喇叭提醒,孰料檢舉人卻用行駛於文樂路之影像對原告檢舉行車違規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G5408291號(違規時間:l12年12月20日15時41分)」。

⑵隨後檢舉人又以行駛於文樂路底左轉樂善二路時之影像對

原告檢舉行車違規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G5404035號(違規時間:112年12月20日15時43分)」。

⑶檢舉人將不同鏡頭所記錄之影像分別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交通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等兩個不同單位,分別檢舉原告不同之行車違規。

5、檢舉人用此影像檢舉之證據力不足之理由:⑴檢舉人並非親眼目睹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是事後

在家下載行車紀錄器之行車影像才檢舉原告違規行為(檢舉人之車輛在前,原告之車輛在後),此為非平常人所為之檢舉行為。

⑵檢舉人用該車左前葉子板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原告於112

年12月20日15時41分違規行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駕駛車輛強行自原告之車輛右側超車,故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在原告車輛之右前方,事後才用該車左前葉子板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原告違規行為,此為非平常人所為之檢舉行為。而該違規舉發「桃警交字第DG5408291號」,業已經被告依照原舉發單位建議撤銷舉發。

⑶檢舉人亦用該車後車牌上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原告於1

12年12月20日15時43分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個檢舉影像僅相隔2分鐘,此亦為非平常人所為之檢舉行為。

⑷檢舉人用同一車輛同一時段之車載不同位置之不同攝影鏡

頭所記錄之不同角度之行車影像,據此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不同單位檢舉原告之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想讓不同單位且不同承辦人無法詳查,其心可誅。此更為非平常人所為之檢舉行為。

⑸檢舉人想藉由不同單位對原告檢舉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違規行為,以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1,200元及各記1點的處罰(共罰鍰2,400元及共記2點),施以對原告之報復行為。警察單位並不應該被利用為報復的工具。

⑹原告分別為系爭車輛之第DG5404035號及第DG5408291號交

通違規申訴案之文內述明請警方要求檢舉人提供各違規時間之前後3分鐘之動態違規樣態影像,由此始可知檢舉人與原告是否有行車糾紛。

⑺原告在此請求被告提供檢舉人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像

,以查明檢舉人與原告之間之行車糾紛跟檢舉人對原告之檢舉行為是否有相關聯,以釐清被告對原告之處罰裁決之依據,證據力是否足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第DG5404035號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

3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8640號函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向右變換車道確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⑵有關原告稱檢舉人並非親眼目睹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僅依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據力不足夠一節,說明如下:

①查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旨案民眾已檢附相關證據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無違誤。

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④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故檢舉人並非親眼目睹,而係事後下載同一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輛不同位置之鏡頭所攝錄之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不同單位檢舉而對原告施以報復,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9頁、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2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8640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20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39632號函影本1份〈含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檢舉明細、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故檢舉人並非親眼目睹,而係事後下載同一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輛不同位置之鏡頭所攝錄之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不同單位檢舉而對原告施以報復,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2-20 15:43:26起,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於此一過程並未亮右方向燈,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而本件業經民眾(檢舉人)敘明違規時間、地點、類型,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前揭檢舉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足憑,即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原告所指檢舉人並非親眼目睹,而係事後下載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提出檢舉一節,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又縱然檢舉人係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乃基於原告所指之

「報復行為」而提出檢舉,但因其所為檢舉既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之予以裁處,仍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查檢舉人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以查明檢舉人與原告間之行車糾紛與本件檢舉行為是否相關聯),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