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劉定坤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0PJ2R7A8號、第22-A07J212A6號、第22-CU0000000號、第22-A06J2W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沛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沛益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停業,惟如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沛益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沛益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