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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0號原 告 許家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其中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部分由被告自行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關於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起訴,是該部分裁決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許家維(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月OO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及同路段OOO巷等地,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OO月OO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B予原告。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逕行舉發應是員警親眼目擊或密錄器已拍攝行為人之違

規行為,然本案員警密錄器當中除了原告逆向行駛部分外,均未拍攝到原告其餘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是為了預防或是偵查犯罪使用,如果國

家任意使用將侵害人民隱私權,因此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證據舉發。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闖紅燈地點,係一劃設行人穿越道設有紅

綠燈號誌之路口,惟原告行經人車來往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逕直穿越,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且可見當時路口有一白色自用小可車洽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原告罔顧其他車輛用路安全,於穿越路口時未有減速注意道路狀況,且險因此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⒉個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

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難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或機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或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5-144、152頁):

⑴檔案名稱「密錄器.MP4」(員警密錄器影像):「00:01

:31-00:01:32:系爭車輛逆向超車;00:01:57:系爭車輛紅燈右轉。」⑵檔案名稱「監視器.mp4」(路口監視器影像):「23:40

:47-23:40:48:系爭車輛高速從白色自小客車右側通過,闖紅燈;23:40:55-23:41:03:員警通過系爭路口」⒊上開影像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截圖照片及GOOGL

E地圖說明相符(本院卷第91-97頁),是原告先後有逆向行駛、紅燈右轉、高速行駛狀態下闖紅燈等連續違規行為,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從上開影像勘驗內容,亦可得知原告行為當下員警已有追趕原告行徑一段路程,可認值勤員警當下係綜合考量現場情事及執勤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客觀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於取證之後逕行舉發,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證據舉發,並無理由: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

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而係因員警目睹原告「逆向行駛超車」後追趕原告不成,無法當下攔停原告,才於事後再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查驗原告身分及確認違規行為,再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證據舉發云云,自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