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原 告 李冠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