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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7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704號113年度交字第1705號原 告 鄭光佑

高麗芷共 同送達代收人 鄭義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光佑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原告高麗芷不服被告113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鄭光佑、高麗芷各自負擔,新臺幣560元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合計1,160元)。

原告2人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命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光佑(下稱鄭光佑)駕駛原告高麗芷(下稱高麗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東向西,近21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鄭光佑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對高麗芷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又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B予高麗芷。

二、原告主張:㈠鄭光佑主張:

從舉發機關舉證之影像,無法看出就是本案違規地點,亦無違規照片系爭車輛上方橫桿狀招牌參照物。

㈡高麗芷主張:

雖111年12月、3月、110年1月、109年10月、109年12月、108年10月系爭車輛有多次超速違規,然鄭光佑有逐漸減少違規次數,也沒有酗酒等情況,且道交條例規定目的在於車輛不任意借給他人,本案我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且對我工作造成重大影響。

㈢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42公

里,且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誌告知駕駛人,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本案採證照片文字載明清楚,「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位置均清楚可見,復量測自該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187.5公尺。又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具有公信力,本案舉發並無違誤。鄭光佑所稱之「橫桿狀參照物」係○○段二小段OO-O地號之新建工程,並非招牌;本案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拍攝,並非固定式照相,違規紀錄記載為固定式應為誤載。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且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⒍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原處分A認定鄭光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A,第55、91頁;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B,第107頁)。又○○路○段東往西方向設置有「警52」標誌及速限50標誌,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形,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6396號函及現場照片(本院卷A第53-54、57)在卷可參。

⒉又就原告鄭光佑主張「舉發照片無法看出本案違規地點」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A第109-121、132頁。):「

09:54:54:測量儀器歸零(員警:歸零。)

09:54:58:畫面中可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

09:55:03-09:58:11:為員警測量自『警52』標誌至本案超速地點距離之全程連續未中斷畫面。

09:59:58-10:00:02:測量儀器顯示為『187』位置之街景畫面(依截圖照片,位置係在「○○○」前機車停車格)。」⑵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彥廷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這個

地點執行很多年,我們是依法在『警52』標誌100公尺到300公尺距離範圍內進行測速,機器是擺在機車停車格旁邊,旁邊是一個私人宮廟,距離『警52』標誌是187公尺;測速照片內看似柵欄之格狀物其實是房子,建築物本體可參照本分局114年2月17日之函覆照片說明(按:本院卷A第147-148、150頁)。又本件測速照相設備是移動式,不是固定桿,是分局自己列印時可能選錯了,但我們是移動式測速照相沒錯。系爭車輛超速位置距離測速相機大約20公尺」等語(本院卷A第160-16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彥廷所證有關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位置、測速設備情況及周圍環境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⑶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路○段東往西方向設置有「警

52」標誌及速限50標誌,且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識,並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07公尺(187+20=207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原處分A認定鄭光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A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測速結果照片影像有誤及固定跟移動式記載

有出入,證據資料有疑義部分。然查,於舉發照片內汽車前方格狀物,為位於臺北市○○路與○○路○段OO巷口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33筆新建工程,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7號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13399號函及被告114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333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A第143-147頁),又依本院職權查閱2025年4月系爭路段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A第169-171頁)可知,亦有如同舉發照片(本院卷A第55頁)之參照物,可認定舉發照片內方格狀物確實為房屋,並非招牌。又不論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均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不單純因記載不同而影響其科學儀器所為之測速結果,且本案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有當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本院卷A第153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處分B對高麗芷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汽車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⒉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42公里,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⒊經查,鄭光佑前於109年、112年已有2起超速違規紀錄,

而高麗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有7起超速違規紀錄等情,有鄭光佑、高麗芷歷史違規查詢報表可查(本院卷A第75-76頁,本院卷B第91-93頁),然高麗芷仍容任鄭光佑駕駛系爭車輛,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已盡力防堵超速違規再次發生,難認有履行監督義務,當有過失。又本院審認原處分B對高麗芷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且高麗芷在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系爭車輛,尚非完全禁止高麗芷據以工作之權利,難認高麗芷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

㈣從而,鄭光佑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A第8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高麗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B第99頁),且為鄭光佑之母親(本院卷A第60頁、本院卷B第80頁),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鄭光佑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高麗芷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二人分別主張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各300元,分別由敗訴之原告二人負擔,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2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合計1,160元),原告2人並應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0